秦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贪污罪(2020)甘0522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
指定辩护人张怀明,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在担任秦安县兴国镇某村村委会副主任期间,自2014年7月以来,利用职务之便,明知其不符合社会救助对象,却在本人及家属名下设立账户申报社会救助,骗取各类社会救助款,私自在他人名下设立账户申报社会救助,并长期持有,非法占有各类社会救助资金,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低保金,侵占村机动地粮食直补。以上共计61373.13元,雷某全部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支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雷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在本人一卡通账户领取自然灾害补助2000元、困难生活补助2000元,共领取各类社会救助资金4000元;在其妻子杨某名下账户自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领取冬春补4100元、春荒补2000元、临时补500元、救助金200元,共领取各类社会救助资金6800元。
2.被告人雷某于2015年5月私自在杨某1名下办理农商银行一卡通账户,于2018年8月在柴某名下办理农商银行一卡通账户并长期持有。后利用其本人持有的杨某1、柴某存折多次套取困难补、灾害补、冬春补等民政救济资金。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1月通过杨某1名下账户领取冬春补8500元、困难补1600元、临时补1000元,共领取各类社会救助资金11100元;通过柴某名下账户领取冬春补1500元,救助金200元,共领取各类社会救助资金1700元。
3.2013年10月,被告人雷某因家庭困难被评为4人三类低保,通过雷某名下农商银行账号领取低保金。2014年3月,雷某担任村委会副主任后一直领取低保金,2015年4月兴国镇人民政府组织对各类民政对象进行清理整顿,发现雷某不符合低保条件,雷某遂利用职务之便,虚报表册,以变更户主为由将其名下的低保调整到其侄子雷某1(不符合低保条件)名下,并调整为5人一类低保,通过其妻杨某名下账户领取低保金。2016年6月雷某将雷某1名下低保又变更为5人三类低保,继续通过杨某的账户领取低保金。2017年7月,雷某又将雷某1名下低保变更为6人三类低保,通过杨某账户领取低保金。同月,雷某提供低保申请、雷某1户口本复印件及杨某存折复印件等材料,完善了低保档案。2018年7月,雷某将领取低保的账号变更为柴某名下农商银行卡号以此领取低保金。2019年6月雷某1名下低保取消。自2015年6月至2018年8月,雷某通过杨某名下账号共领取低保金及低保附属资金31198.4元;自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通过柴某名下账户领取低保金及低保附属资金5994.6元。以上雷某冒用雷某1名义通过杨某、柴某账户共领取低保金及低保附属资金37193元。
4.2019年初,被告人雷某将违规报在杨某名下的13.5亩村机动地变更到村民柴某名下,并领取柴某名下当年粮食直补资金580.13元。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于2020年8月13日将涉案款61373.13元存入县纪委涉案款专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秦安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雷某任职证明、秦安县兴国镇委员会文件、到案经过、领取民政补助资金统计表、天水市人民政府文件、秦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文件、秦安县民政局文件,秦安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秦安县农村低保清理整顿花名册、某村2014年低保退出评议记录复印件,兴国镇2010年至2020年6月份农村低保发放花名册、兴国镇2010年-2012年冬令救济款发放花名册、兴国镇2011年春荒救济款发放花名册、兴国镇2013年口粮救济款发放册、兴国镇2014年困难群众补助资金发放册、兴国镇2014年自然灾害救济款发放花名册、兴国镇2014年困难群众生活补助发放花名册、兴国镇2015年-2016年冬春生活困难救助资金发放花名册、兴国镇2016年困难救济花名册、兴国镇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花名册,兴国镇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受灾人员冬春救助资金发放花名册,兴国镇2018年低温冻害救助资金发放花名册、甘肃秦安农村商业银行兴国支行户名为雷某、杨某1、杨某、柴某的交易明细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及各类资金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银行卡二张,证人毛某、雷某2、杨某1、柴某、雷某1、雷某2、孟某、雷某3、杨某、刘某、邵某、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在担任秦安县兴国镇某村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社会救助管理、粮食直补工作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社会救助金及粮食直补资金共计61373.1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雷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提起公诉之前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关于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与量刑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赃款61373.13元依法没收,由秦安县纪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亮文
审判员黄永花
人民陪审员王锦蕙
法官助理郭文秀
书记员王小红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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