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等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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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0)苏0402刑初5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交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诈骗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英珠,江苏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新**。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军,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洁,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诈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866621元,除归还部分贷款利息外,本金部分至今分文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丁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丁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某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主动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诈骗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诈骗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两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巨额损失、且大部分至今未予退赔,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工作、生活,故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与本院查证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即自2020年7月16日至2037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即自2020年7月16日至2031年7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萍
人民陪审员侯玉爽
人民陪审员龚丹
书记员汤梦飞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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