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固原市原州区黄铎堡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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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其他行政行为(2020)宁0402行初103号

原告:何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代理人韩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柏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黄铎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涉案2.36亩承包地予以确权登记。2019年,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实施“何家沟水库提升加固工程”,如需征收土地,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黄铎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征收工作。该提升加固工程占用了原告处于水库库尾的2.36亩承包地,但是二被告以原告的承包地系河床地,且在2012年的水库加固提升工程中已经予以补偿为由,拒绝补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案涉土地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案涉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使用权。何家沟水库提升加固工程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但二被告认定原告的承包地系河床地,拒绝予以补偿。二被告虽未制作书面行政决定,但是经过庭审调查可知该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承包耕地属于河床地,且已经补偿过,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提供作出不予补偿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由此可以确定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补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显属违法。鉴于何家沟水库加固提升工程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实施,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何某作出行政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
人民陪审员柯玉虎
人民陪审员张学军
书记员陈晓花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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