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0)赣0403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00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九江理工职业学院学生,现住九江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正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男,200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九江理工职业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永修县,现住九江市永修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阎庆,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兰某与被害人樊某某(出生于2004年7月7日)、周应国、张某等人均系九江理工职业学院学生。2020年7月初,因学校放暑假,被告人兰某与周应国、张某及樊某某等人邀约一起从事晚间兼职工作,并短期内入住九江市浔阳区天海悦致酒店605房间。
2020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邀请被告人兰某在外面喝酒,后一同入住天海悦致酒店605房间并在房间里睡觉。期间,被告人朱某吸食了“笑气”。凌晨5时许,被害人樊某某等人结束当天的兼职工作后喝多了酒回到605房休息。被告人朱某趁樊某某醉酒不清醒的时候,采用亲嘴、摸胸以及抚摸下体等方式试探樊某某,并强行与樊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樊某某强烈反抗并一直大声喊痛,被告人朱某结束性侵行为。随后,被告人兰某见樊某某依旧醉酒不省人事时,遂强行与樊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兰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樊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樊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受理经过。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
(4)医院检查病历证实被害人的身体检查情况。
2、证人张某、周应国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朱某、兰某强奸被害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上述被强奸的事实。
4、被告人朱某、兰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应国、张某、被害人樊某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辨认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朱某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告人兰某在一旁抚摸被害人的胸部,仅有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兰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在被害人醉酒的状态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兰某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兰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朱某、兰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兰某实施犯罪的对象系未成年人,酌情对被告人朱某、兰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兰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
被告人兰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景
人民陪审员罗永仙
人民陪审员胡小敏
书记员章拯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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