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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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0)冀0229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玉田县。1994年5月2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3月31日减刑释放。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8月24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7月1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8月24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共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5946.5元;被告人刘某某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0423.5元。
1、2020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宣某某(另案处理)在玉田县传染病医院施工工地处,以三轮摩托车和手推车为作案工具,盗窃脚手架卡扣572个,后二人被发现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脚手架卡扣价值人民币2688元。案发后,被盗卡扣已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玉田县工地盗窃卡扣1050个,后进行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元。经鉴定,被盗窃的卡扣价值人民币2835元。
3、2020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玉田县工地盗窃卡扣750个,后进行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被盗窃的卡扣价值人民币3525元。
4、2020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玉田县建集团工地盗窃卡扣1050个,后进行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各分得赃款人币1600元。经鉴定,被盗窃的卡扣价值人民币3307.5元。
5、2020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玉田县建集团工地盗窃卡扣840个,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的卡扣价值人民币3591元。案发后,被盗卡扣已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一部。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陈某陈述笔录;证人张某1、田某、吴某1、郑某、钟某、汤某、张某2、白某、王某1、刘某1、刘某2、张某3、吴某2、邓某、宗某、王某2、王某3证言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桐林市良友建筑设备租赁站收据;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2018)冀0229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玉田县公安局网安大队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玉田县鸦鸿桥镇兴鸿建筑器材经营部销货清单;河北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玉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玉田县公安局郭家屯镇派出所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

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367.5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袁静
人民陪审员杜鹃
人民陪审员王雷
书记员周治新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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