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0)皖0802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文盲,听力语言残疾,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1979年至2003年因扒窃先后被劳动教养5次,治安拘留18次;2003年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
2004年1月因扒窃被治安拘留15日;2005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后因病提前释放,同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6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0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2日;2011年9月因盗窃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8月因盗窃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三千元;202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事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鹏,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安庆市迎江区先锋巷旺鲜生超市时,发现被害人张某将钱包放在贴身的手提袋内,遂跟在张某身后趁其不备将其钱包扒窃,后取出钱包内四千余元人民币据为已有,并将钱包弃于垃圾桶内。被抓获时,窃取款项已被赵某某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报案、立案受理、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前科劣迹、累犯等情况;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20年8月26日其财物失窃情况;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20年8月26日对被害人的行窃经过及违法所得已被挥霍;
4.现场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盗窃的地点位于先锋巷北巷口旺鲜生超市门口;
5.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的作案经过。
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按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毅杰
人民陪审员杜冬梅
人民陪审员凌红
书记员汪妍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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