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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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0)鲁0686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宁,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现住栖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宁于2020年7月23日20时许,在栖霞市丝绸公司东面三角洲军马酒店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王某发生争执,后梁某宁用拳头击打王某身体,致王某右肩部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右肩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宁自动投案。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王某,被害人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查询,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中医院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95.22元;被告人梁某宁同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已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其他从轻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刘永华
人民陪审员刘文东
书记员韩春雨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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