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与傅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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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赣0502民初8980号

原告:杨某1,男,2010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系原告父亲,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军,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下午,被告傅军无证驾驶赣K×××**摩托车在佳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电工厂生活区东出口时,由于未注意安全,撞到在电工厂生活区东出口处步行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15400元医疗费。经新余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右手腕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出具的《余公交南事认字(2019)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复印件一份、新余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作出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全部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原告主张4元/天×30天,原告实际住院30天,标准亦合法合情合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120天=6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其实际住院30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考虑原告正处青春发育期,酌定营养期为90天,因此,原告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6515.6元。本院认为应参照本地上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39元/天(50,744元/年÷365天)计算,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故护理费为4170元(139元/天×30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20元+1800元+4170元=6090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1支付赔偿款609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134元,被告傅军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宇星
书记员黄志英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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