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刘某1、蒋章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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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湘04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星月都会写字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670754928M。
代表人:滕小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1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之父),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花,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章未,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湘DL××**小车属被告蒋章未所有,向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2019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蒋章未驾驶湘DL××**小车将在道路东侧行走的行人即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章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等地治疗,共住院46天,产生的总医疗费为58487.35元。经原告父亲刘某2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刘某1目前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7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刘某1上述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间。2、本次鉴定不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共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8年7月起随其母亲居住于耒阳市城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蒋章未替原告垫付了48318.97元费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章未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故依照该认定结论确定民事责任,即由被告蒋章未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蒋章未为湘DL××**小车向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不足,则由被告蒋章未赔偿。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880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9752元;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1593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3800元,合计249626.33元,其中第1-3项计65206.3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因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第4-7项计1806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亦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129626.33元,未超过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湘DL××**小车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的100万元限额,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129626.33元,被告蒋章未承担的责任部分,均已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故无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49626.33元,因事发后,被告蒋章未、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48318.97元、10000元,为减少诉累,实现案结事了,对先行支付的部分应予相应扣减,核减后,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1307.36元,向被告蒋章未支付保险金48318.9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刘某1伤残等级的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予核减以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一、关于被上诉人刘某1伤残等级的认定。经查,如前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而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刘某1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某1伤残等级的认定,有理有据,本院依法确认。二、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予核减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数额、相对应的用药明细及其在医保中的合理替代品以及计价金额,且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目录用药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出目录的用药与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关联,所以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该核减。三、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上诉人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经查,本案鉴定费380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能说明不承担鉴定费的具体理由,且鉴定费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请求不予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唐福元
审判员钟玲
法官助理邓斌
书记员王慧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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