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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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020)吉0582民初1534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忠明,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处男女朋友关系,于2007年相识。2010年6月19日,被告购买集安市山水花园A2幢二单元304室(面积107.78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嗣后,被告又进行了房屋装修及购买了家具和电器用品。2016年11月25日,原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2020年6月6日,原告被释放。原告服刑期间即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支出钱款用于原告监狱用品及其他费用。2018年8月,被告以80万元出售其所购买的楼房。2018年至2019年,内蒙古公安机关二次返还受害人被告秦福霞款556029.0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钱款145.4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处朋友期间,原告提出其出资购买房屋及出资装修房屋和购买家具、电器用品,虽提供银行流水,但不能证明银行流水去向,而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系个人财产;原告又不能提供购买物品发票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所有权;被告所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支出钱款,用于原告在监狱物品购买及其他花销。原告所主张的内蒙古公安机关将556029.03元退还给被告如有异议,应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同居关系,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系在经济上是相互付出而形成一个共体,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仁涛
书记员刘月皎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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