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光与辽宁石化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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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辽0811民初1944号

原告:高某光,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石化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倪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玲,系该公司出纳。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光与被告辽宁石化装备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辽宁石化装备公司对于尚欠原告高某光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应予偿还,故对于原告高某光主张被告辽宁石化装备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光对于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石化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光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辽宁石化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向原告高某光支付利息;
三、被告辽宁石化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向原告高某光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0元,由被告辽宁石化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萍
人民陪审员马春英
人民陪审员吕丽
法官助理赵琳琳
书记员郑舒月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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