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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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0)湘3130民初126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人,退休干部,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因与原告刘某某组建的海南南疆建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龙永公路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劳务合同》、《土石方补充协议》发生工程款结算纠纷,被告陈某某将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诉至龙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913,956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历经两次发回重审,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湘3130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偿付陈某某工程款567,975.35元及利息;二、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7月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湘31民终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3130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湘31民终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湘31民终44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刘某某借用海南南疆建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的资质与湘西自治州龙永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业主)订立《湖南省龙山茨岩塘至××路××段(由K10+120至K20+380)施工合同协议书》。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刘某某负责湖南省境内所有该公司工程项目的管理,包括安全、质量、进度、结算等工作。2009年3月7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组建的海南南疆建筑有限公司龙永公路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土石方劳务合同》,2009年8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土石方补充协议》。其后陈某某组织人员按合同及协议进行施工。陈某某的工程款结算后,刘某某给陈某某出具工程款欠条,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部分工程争议协商调解,并就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且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参加湖南省湘西自治州龙山茨岩塘至××路××段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作为施工方签字确认“同意审核结果”,刘某某实为挂靠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是适格的当事人。案涉工程应支付陈某某工程款1335960.25元,陈某某已领取工程款1246995元,领炸药、雷管计款25490元,领柴油计款310659.9元,陈某某共计已领款1583144.9元,多领取247184.65元。
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刘某某借用海南南疆建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09年1月5日与湘西自治州龙永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湖南省龙山茨岩塘至××路××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并进行施工。刘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其应缴纳管理费用已全部结清。现刘某某与陈某某诉讼产生的工程款归刘某某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2012年起就讼争不断,直至2018年7月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8)湘31民终4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陈某某应得工程款1,335,960.25元,实领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共计1,583,144.9元,超领工程款247,184.65元。此时,刘某某确知陈某某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其损失。为此刘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某返还不当得利,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刘某某是挂靠该单位的实际施工人,刘某某与陈某某诉讼产生的工程款归刘某某个人所有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刘某某不能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存在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刘某某起诉请求被告陈某某返还超领工程款,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超领的工程款247,184.65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超领的工程款247,184.65元给原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林
人民陪审员包雪梅
人民陪审员徐满云
法官助理吴敏新
书记员朱政宇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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