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青25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共和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二被告以修建隆达宾馆为由向原告借款294000元并书写300000元借条1份,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由隆达宾馆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吴某转账17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宋某转账124000元。2018年11月13日,由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后将原借条撕毁重新书写借条1份并约定借款金额为498000元(原、被告约定本金为300000元加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198000元)。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书写440000元借条1份,约定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7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邮储银行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通过邮储银行还款60000元、2017年12月2日通过建行向原告还款40000元、2017年12月30日通过邮储银行还款15000元、2018年2月7日通过建行还款50000元、2018年4月22日通过农行还款10000元、2018年6月10日通过农行还款4000元、2018年7月9日通过建行还款10000元、2018年9月8日通过农行还款20000元、2018年9月9日通过建行还款20000元、2018年9月28日通过建行还款7948元、2018年12月7日通过建行还款34777元,以上共计371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资金来源、出借能力、借贷双方关系、交付方式、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等等情况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2016年2月26日300000元借条中,对于原告给被告借款29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该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诉求中,一审法院支持借款本金29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20日借款440000元,原告既未提供证据充分说明440000元借条与2016年12月21日140000元借条、2017年3月9日300000元借条的关联性,也无法提供足额支付借款440000元的相关证据,但被告自认440000元借条中实际发生借款290000元,现原告主张该借款本金为440000元的诉求中,一审法院支持借款本金290000元。关于被告已偿还701728元的辩解意见,有证据证明的3717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还款时未对偿还款项属于本金还是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已偿还371725元应优先冲抵本金为宜。由于原、被告在借款294000元中未约定利息,2018年11月13日将本息相加后又备注2分利息,是对294000元本金的利息约定不明且2018年11月13日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2017年12月20日被告自认借款29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明确约定利息的充足证据,亦是对290000元本金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自2019年12月2日(起诉之日)起以剩余借款2122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较为适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遂依法缺席判决:一、宋某、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管某借款212275元并以2122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0元,由管某负担9380元,宋某、吴某负担3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为分界,已经受理的案件原则上继续适用原规定,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新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原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管某主张向宋某、吴某出借款项为740000元。宋某、吴某辩称实际出借款项本金为584000元。根据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两笔借款,第一笔为:2016年2月26日,宋某、吴某向管某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管某通过银行分别向吴某转账170000元,向宋某转账124000元,共计294000元,对此,宋某认可借款本金为294000元。对另外6000元,管某称系给付现金,宋某、吴某否认,管某未提交证据证实6000元现金实际交付,故对该笔借款应以银行转账数额为准,为294000元。对此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笔为:2017年12月20日,宋某向管某出具440000元借条一份,管某称该笔借款是对2016年12月21日宋某出具的140000元的借条和2017年3月9日宋某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条,经双方重新核算后出具的最终借条。对此宋某予以否认,称实际借款数额为290000元。对此,结合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9月23日管某向宋某转款140000元,2017年3月9日管某向宋某转账194000元。宋某对140000元的借款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94000元的转账,宋某称记不清了,未发表意见,对此结合借条出具的时间以及转账时间,能够确定第二笔借款的实际发生金额为33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管某实际出借宋某、吴某借款本金共计628000元(294000元+334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管某主张两笔借款发生后,宋某、吴某未清偿借款本金。宋某抗辩其累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1728元。关于还款数额的确定,应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宋某、吴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451718元。其中:宋某向管某转账10笔,共计242718元。双方帐当中对其中三笔转款70000元宋某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意扣减,故能够确定宋某向管某实际转款7笔计172718元;吴某向管某转账8笔,共计209000元。对上述转款,管某提出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系与案外人熊某的另一笔借款中还款,对此,管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宋某、吴某辩称还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偿还了一部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管某予以否认,对此,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和支持。综上,宋某、吴某向管某实际偿还数额为38171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管某主张对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应以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8年11月12日至的利息198000元。经查,第一笔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9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期限为32个月零15天,实际利息应为19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案中,针对第一笔借款,宋某、吴某向管某出具498000元的借条,根据查明的事实,管某实际出借294000元,故应以294000元为本金计息,实际产生利息191100元。因借款发生后,宋某、吴某已实际偿还3817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本息的清偿顺序,应认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191100元应偿还(381718元-191100元=190618元、294000元-190618元=103382元)。二、关于管某主张对第二笔借款应以本金44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经查,第二笔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34000元(140000元+19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利率。在此期间,宋某向管某偿还96000元,双方对此均认为是偿还的利息,但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管某对此主张是本金440000元的利息,宋某认为是对实际出借本金290000元的利息。对此结合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已确认出借本金为334000元,因管某对此笔借款并未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故宋某已实际偿还96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扣除后本金为238000元。
以上两项进行折抵后,宋某、吴某还应向管某偿还本金341382元(103382元+238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管某主张两笔借款宋某、吴某应承担逾期利息。对此,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中,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出借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对上述借款的催要,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本院确定宋某、吴某以两笔本金合计3413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按照24%年利率向管某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管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9)青252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宋某、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管某偿还借款共计341382元;
三、被上诉人宋某、吴某以341382元借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按照24%利率向上诉人管某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理费13180元,由管某负担5667.4元,宋某、吴某负担751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琴
审判员索南彭措
审判员李友艳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查灵敏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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