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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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0)豫0105刑初10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辩护人康亚萍,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牛某某已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牛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四十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均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吴洋
书记员杨茗婷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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