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张某某2与张某、张某某3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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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020)晋0821民初232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华阴市。
原告:张某某2,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华阴市,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俚青,临猗县猗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3,女,195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临猗县,系被告张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利,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某、张某某2系父子,张某、张某某3系母女。2017年张某某、张某经媒人张治国、侯立法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婚前张某某、张某某2经媒人手给付张某、张某某3彩礼。2018年5月4日,张某某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便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某于2019年6月2日前通过微信多次给付张某费用。2019年1月22日、7月29日张某某与张某对彩礼给付情况发生争执,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某某称给付媒人侯立法110000元,张某称侯立法只给其彩礼80000元。2020年8月13日,张某某(张某某2代签名)、张某某2委托郭觉民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款项、调解、和解、放弃等权限。郭觉民遂联系张某、张某某3要求二人返还彩礼,并通过微信将委托情况告知张某、张某某3,张某、张某某3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付郭觉民31200元,其中张某通过微信转账21200元(2020年8月23日转账1000元、8月30日转账1000元、9月6日转账2000元、9月9日转账4000元、9月14日转账5200元、9月17日转账1000元、9月19日转账7000元),通过其继父王随娃给付郭觉民现金10000元(2020年8月28日,郭觉民向张某出示张某某2书写收条一份:今收到郭觉民付给的代收张某继父王随娃代张某退回的彩礼钱壹万元10000元)。
审理中,张某某、张某某2认为郭觉民仅给付5000元,且张某某认为其没有委托郭觉民为代理人,委托书名字由其父亲张某某2代签,本人并不认可,张某、张某某3给付郭觉民的费用与其无关。张某某向本院起诉后,其委托书亦由其父亲张某某2代签,却表示认可。现张某某、张某某2要求张某、张某某3返还彩礼108000元,黄金首饰款8000元,见面礼2600元,衣服钱2500元,共计121100元。
张某、张某某3认为在侯立法处领取彩礼60000元,之后通过郭觉民返还彩礼36200元(现金15000元,微信转账21200元),其余彩礼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费完毕,认为应驳回张某某、张某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某某、张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张某某、张某某2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关于张某某、张某某2给付张某、张某某3彩礼情况:张某某、张某某2称给付彩礼108000元,张某、张某某3却称仅收到彩礼60000元,双方提供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结合张某某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张某、张某某3收到彩礼为80000元,故本院认定张某某、张某某2给付张某、张某某3彩礼为80000元。根据张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可证实张某某与张某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张某某、张某某2主张的彩礼可酌情返还80%,为80000元×80%=64000元。二、关于彩礼已返还情况:张某某、张某某2委托郭觉民作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款项、调解、和解、放弃等权限。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郭觉民收取彩礼的行为,对张某某、张某某2发生效力。张某通过微信向郭觉民转账21200元;张某称继父给付郭觉民现金15000元,却未提供收款收据,但根据郭觉民向张某出示的张某某2书写的收据,可证实给付现金10000元,故张某、张某某3已返还彩礼为31200元。张某、张某某3现应返还张某某、张某某2彩礼为64000元-31200元=32800元。张某某、张某某2认为给付张某黄金首饰款8000元、见面礼2600元、衣服2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给付均系赠予行为,故张某某、张某某2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张某某辩称对郭觉民委托书中其名字由父亲张某某2代签,本人并不认可,但却承认郭觉民给付彩礼5000元,同时张某某向本院起诉时,委托书亦由其父亲张某某2代签,其却表示认可,互相矛盾,故张某某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张某某、张某某2委托郭觉民收取张某、张某某3款项,未完全向其交付,其可向郭觉民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2彩礼32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飞云
书记员冯韵颖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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