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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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0)辽0191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址辽宁省铁岭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马庆明,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1因怀疑其妻子马某与被告人孙某存在不正当关系,电话约被告人孙某见面。2020年5月2日23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附近,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李某1因上述事由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孙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李某1腹部、胸部、肩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第十肋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肩峰及左胸壁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孙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孙某于2020年5月2日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3)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1月因故意伤害被铁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3日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伤害被害人李某1使用的水果刀一把,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2日23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附近,其怀疑妻子马某与被告人孙某有不正当关系,电话约被告人孙某见面。后被告人孙某到达现场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孙某持刀将其扎伤的事实;
3.(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孙某与其丈夫李某1电话约定见面,二人到达现场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孙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1扎伤的事实;(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2日有一名男子到其经营的超市购买一把红色刀柄的水果刀的事实;
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被害人李某1因怀疑妻子马某与其存在不正当关系,二人约定见面。2020年5月2日23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附近,其与被害人李某1见面后因上述事由相互厮打,其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李某1腹部、胸部、肩部扎伤的事实;
5.沈阳德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第十肋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肩峰及左胸壁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能够辨认出被害人李某1,证人马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孙某的事实;(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能够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3)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20年5月18日对被告人孙某进行人身检查,均未发现异常的事实;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孙某购买刀具的事实以及步行至案发现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骥
人民陪审员黄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颖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段可心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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