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简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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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闽08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281Q。
负责人:邓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旭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冰锋,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9日8时37分许,被告倪冰锋驾驶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岩市新罗区溪南路从龙津文明园往街心溪南桥方向行驶,行至街心溪南桥路段时,追尾前方同车道由原告简某驾驶的共享电动自行车(编号662546),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三踝骨折);右下胫腓联合脱位。2020年3月20日,原告转院至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4月25日出院。原告共住院56天(20天+36天),花去医疗费43576.84元(34631.76元+8945.08元)。2020年5月14日,原告到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下胫腓联合螺钉取出术+右肩部肿物切除术”,并于同月17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5917.75元。2020年6月18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鉴定,并作出闽鼎[2020]临鉴字第L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简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简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30天;3.被鉴定人简某的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9000元。此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80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倪冰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简某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龙岩市永定区培丰中心小学教师,在诉讼中,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后其工资至今没有实际扣减。原告父亲简明高于1957年8月21日出生,原告母亲张美兰于1960年5月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女儿徐语湉于2006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儿子徐语蘅于2017年11月12日出生。四、车辆投保相关情况: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倪冰锋所有的,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无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非医保费用,仅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部分写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冰锋已支付原告101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六、其他情况:1.原告主张残疾辅助用具费200元,该费用是其购买拐杖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肩部肿物切除术,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该手术费用为800元,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该手术费用按800元计算。3.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委托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49749.8元进行鉴定,并作出闽益科司鉴[2020]临鉴字第2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的总金额为2632.93元。为方便当事人履行,原告简某在诉讼中确定其接收赔偿款的账户,即原告简某要求赔偿款转入其在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培丰信用社的账户中,账号为62×××40。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该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在龙岩市龙岩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494.59元(43576.84元+5917.75元)。因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肩部肿物切除术,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该手术费用为800元,原告予以认同,故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8694.59元(49494.59元-8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59天×50元/天)。三、营养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48000余元。原告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康复,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四、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还需要到医院拆内固定物,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9000元,为此,该院确定该费用为9000元。五、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由于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事故发生后其工资至今没有实际扣减,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理由不足,不予确认。六、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报酬情况确定,酌定按1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9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850元(150元/天×59天)。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250元(30天×150元/天×50%)。为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100元(8850元+2250元)。七、交通费:原告在龙岩市新罗区发生交通事故后,到龙岩市龙岩市中医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龙岩市永定区培丰中心小学教师,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十级伤残,现要求残疾赔偿金91240元(45620元/年×20年×10%),该要求合理,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致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父母及子女需要扶养,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在原告定残(2020年6月18日)时,原告父亲简明高(1957年8月21日出生)年满62周岁、母亲张美兰(1960年5月7日出生)年满60周岁,现主张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6919.4元(16281元/年×10%×17年×1/4)、8140.5元(16281元/年×10%×20年×1/4),该要求合理,予以认定。原告女儿徐语湉(2006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儿子徐语蘅(2017年11月12日出生)均为未成年人,被扶养时间分别为4年2个月、15年5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6447.08元[30946元/年×(4+2/12)年÷2×10%]、23854.21元[30946元/年×(15+5/12)年÷2×10%]。为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61.19元(6919.4元+8140.5元+6447.08元+23854.21元)。综上,该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601.19元(91240元+45361.19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要求合理,予以确认。十、残疾辅助用具费:原告主张其因购买拐杖而支出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十一、鉴定费: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花去鉴定费1800元(1000元+800元),该费用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为了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花去鉴定费800元,由于该院未采纳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故不予确定相应的鉴定费400元(800元÷2),即本院确定该费用中的2200元(1800元+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倪冰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简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符合保险赔偿情形,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倪冰锋予以赔偿。关于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的总金额为2632.93元,该费用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问题。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限额内的赔偿不是按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约定处理,而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目前法律法规并无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为此,上述26,32.93元费用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抗辩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2632.93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是根据“谁败诉谁负担”原则予以确定,与保险赔偿范围无关。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6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0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20845.78元。为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100845.78元(220845.78元-120000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倪冰锋无需另行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倪冰锋已支付原告的10100元,该款视其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被告倪冰锋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可以抵扣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简某120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及被告倪冰锋垫付的10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简某99900元(履行办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入原告简某在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培丰信用社的账户中,账号为62×××4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简某100845.78元(履行办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入原告简某在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培丰信用社的账户中,账号为62×××40)。三、驳回原告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18元,减半收取为2659元,由原告简某负担6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199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许虹菁
审判员林磊
书记员邹毓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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