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鲁10民终3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强,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女,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1与郭某原系夫妻关系,郭建芝、孙某系郭某父母,郭建芝于2016年去世。姜某1与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21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在姜某1与郭某离婚案件中,姜某1要求分割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屋及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2019年6月8日,姜某1父母姜俊春、姜占玉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同意将其享有的债权、房产相应的份额及所对应的权益等转让给姜某1,由姜某1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故2019年7月3日,姜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屋系姜某1与郭某按份共有(姜某1享有60%的产权份额,郭某享有40%的产权份额),并由郭某、孙某支付房屋差价款42万元;2.郭某支付夫妻共同债务6.5万元。在该案中,姜某1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屋系其父母与郭某的父母共同出资为二人购买的婚房,其中姜某1父母出资15万元,郭某父母出资10万元。一审法院以涉案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屋登记在郭建芝名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房屋系姜某1与郭某的共同财产,故对姜某1要求确认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屋系姜某1与郭某按份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债务的履行,一审法院酌定债务由姜某1负担,由郭某支付姜某1差价款6.5万元。判决后,姜某1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姜某1提交视频资料,拟以证实郭某认可姜某1父母出资15万元的事实,但视频资料中并未说明款项的具体用途和性质,亦不能证实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郭建芝认可姜某1所主张的出资情况,故驳回姜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姜某1认为通过上述案件可以证实郭某、孙某认可收到其父母15万元款项,既然该款项经生效判决未认定为购房款,郭某、孙某理应予以返还,故成诉。
一审庭审中,姜某1、郭某、孙某均认可姜某1父母给付了15万元款项,但郭某称该款项系彩礼,孙某称该款项由姜某1、郭某具体使用,姜某1主张该款项系为购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屋,但因生效判决未予认定,故第一次庭审时姜某1主张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第二次庭审时又主张该款项的性质为不当得利。姜某1为证实涉案款项系其父母为购买威海市环翠区房屋而给付,申请证人姜某2、王某出庭作证。姜某2称其系姜某1表姐,大约2002年、2003年的某一天,姜某1父母带着现金、存单到威海,由其与丈夫王某开车带领姜某1父母到银行取款,因款项不够,姜某1父母从其处借款3万元,共计15万元,其四人一起到郭某父母家,将15万元款项交给了郭某母亲用于为姜某1购买房屋,但具体款项由谁保管其不清楚,除上述款项外是否支付其他彩礼亦不清楚。王某证实事项与姜某2基本一致,但其称款项具体交付给谁了其不清楚,只记得款项放在桌子上。经质证,郭某、孙某认为证人与姜某1具有亲属关系及利害关系,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姜某1父母姜俊春、姜占玉进行了调查询问。姜俊春、姜占玉称涉案的15万元款项是其为姜某1买房而给付的,未给付彩礼;同意将其债权等权利转让给姜某1。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孙某述称郭某与姜某1结婚时没有要彩礼,但按照习俗应该给,15万元包括装修、彩礼、婚礼花销、首饰服饰等开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郭某收取了姜某1父母姜俊春、姜占玉交付的15万元款项这一事实。该款项应系姜俊春、姜占玉基于姜某1与郭某结婚而支付。作为一次性支付的大额款项,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姜俊春、姜占玉对于该款项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郭某亦未举证证实该款项系彩礼或为筹备婚礼而支出,故不能认定为该款项系赠与。结合本案实际,一审认定该款项系姜某1、郭某对姜俊春、姜占玉所负的共同债务,较为公平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郭某主张款项已在其与姜某1婚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如此,该款项在其二人内部性质的转变,并不会导致郭某与姜某1对姜俊春、姜占玉所负债务的消灭,郭某与姜某1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该债务无关,双方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对该款项亦未进行处理。故一审判令郭某支付差价款7.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永祥
审判员蒋涛
审判员侯善斌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唐亚敏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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