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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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诈骗罪(2020)甘0902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女,生于1980年1月27日,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本科文化,系中国石油玉门油田分公司炼化总厂职工,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人窦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后更换卡号为×××)用于个人投资及日常透支消费。被告人窦某自2019年3月31日累计透支本金96087.58元后再未向该卡还款。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多次语音、短信催收及两次上门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并将手机设置为停机状态,切断与银行的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报案;
2.报案材料、开户资料、查询卡片信息,证明被告人窦某于2008年9月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申请牡丹国际信用卡一张,卡号×××(后更换卡号为×××),预留地址为酒泉市××区,提供的联系方式为158XXXX****;2009年3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同意被告人窦某申请;
3.证人杨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酒泉分行银行卡部门经理)证言,证明窦某于2009年3月在工商银行酒泉分行办理一张额度10万元的牡丹贷记卡,卡号×××,从2019年5月开始窦某透支后不按时还款,截止2020年6月4日透支本金99984.64元,利息25949.79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欠款128934.43元。工商银行通过短信、电话、上门和委托律师机构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窦某在办理信用卡时所留的联系方式停机,拒不还款。工商银行于2019年8月25日、9月25日先后两次派人到酒泉市××区上门催收,但其家中无人,电话停机,失去联系。窦某办卡所留的联系号码是158XXXX****,提供的身份证地址是甘肃省玉门市××区,所留单位地址是中石油玉门油田分公司炼化总厂,所留家庭地址是酒泉市××区;
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①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窦某名下信用卡账户×××累计透支金额39988.56元全部还清,账户余额为0;②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窦某名下信用卡账户×××继续开始消费,至2019年3月31日最后一笔消费,该账户累计透支金额99994.64元(其中包含违约金1500元,透支利息2407.06元),扣除违约金、透支利息3907.06元,累计透支本金96087.58元;
5.提取物证笔录、提取物证照片、逾期还款催告函及照片、催收记录,证明①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对被告人窦某进行催收;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于2019年8月25日、9月25日到被告人窦某位于石油基地茗翠园的家中进行催收,两次均家中无人;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窦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窦某的到案方式为抓获;
8.被告人窦某供述,证明2008年她用本人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卡号没有记住,后因该卡有效期到了换了张新卡,新卡号她也不记得了)。2014年她把这张信用卡的额度提升到了10万元,用这个钱全款刷出来购买了一辆雪弗兰轿车,然后每月按照信用卡分期要求还款。到2017年1月的时候,已经给这张信用卡还款6万元。2017年1月底她将这张信用卡里的6万元一次性全部刷出来进行了投资,由于该投资一直在赔钱,她就将6万元办理了一年的分期,每个月按规定的分期还款,一直到2018年12月因为赔钱太多,她没有能力继续按照分期还款了,她就开始还了3个月的最小还款额度,到2019年3月她连最小还款额度都没有能力偿还了,就再没有还款。中国工商银行对她电话催收了两次,还有一次收到了工商银行的催收函,另外2020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2日每月都会收到短信催收。她办卡时留的家庭住址是酒泉市××区,留的电话号码是158XX******,这个号码她一直在使用,因为她欠了银行、小贷公司、个人的钱,对方给她打电话催收态度很不好,她也没有能力偿还,2019年1月开始她就把电话设置为停机状态,只有法院、家人和单位能联系到她。她虽然把手机设置为停机状态,但是每月都能收到工商银行的催收短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96087.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涉案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窦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损失9608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美玲
人民陪审员龚新民
人民陪审员丁国雄
法官助理袁霞
书记员于晶晶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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