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曲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过失致人重伤罪(3025)刑初13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男,藏族,小学肄业,牧民,四川省阿坝县人。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玛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志英,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琳,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牛某某在黄某某的旅游点开装载机干活,干活期间现场的另外一辆装载机坏了,之后黄某甲示意牛某某将他驾驶的装载机开过去给坏掉的装载机电瓶通电,牛某某将其驾驶的装载机开过去后与坏着的装载机车尾对车尾,用扎西某某某找来的电线将两辆装载机的电瓶连上,黄某甲上去成功启动坏着的装载机后没多久该装载机又熄火了,之后牛某某将线接好后索某进入到坏掉的装载机的驾驶室内,索某拧动钥匙发起坏掉的装载机后该装载机开始倒退,因为两辆装载机之间的距离很近,牛某某没来得及躲闪,其下腹部到大腿的部分被夹在两辆装载机之间,牛某某随后晕了过去,被在场的其他人员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牛某某为外伤导致的骨盆骨折、尿道断裂、失血性休克等症状,经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牛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证人牛某甲的证言,证明:当时我听我家人说我三叔被玛曲县的黄某某老板找去旅游点清理垃圾,然后我三叔开的铲车过去了,旅游点有一辆铲车因故障挡在旅游点场地内没有办法去清理垃圾,后来我三叔牛某某就把他的铲车开到有故障的那辆铲车跟前,用电瓶线去勾那辆车,结果那个故障车发着后,由于故障车司机操作有误导致我三叔牛某某被两辆铲车的轮胎挤压,导致我三叔牛某某下半身受伤。当天我和黄某某还有跟黄某某一起来的人交涉了一下医药费的情况,通过交涉后黄某某和那个人的意思是他们只是帮忙把我三叔牛某某从玛曲县送到兰州,然后他们也付了一些医药费,认为这个事情和他们没有关系,当天这个事情也就没有再说下去。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9年6月28日我在临夏购买东西,我的保安公司经理张经理给我打电适说:“你的旅游点出事情了”,我问他怎么了,张经理给我说:“装载机把人给夹了”,我问张经理:“是怎么夹的?”,张经理给我说怎么夹的他也不知道,他当时也不在现场。我问他:“你们当时在干什么?”他说才某被城建局德局长叫走了,张经理被赵某某叫走了,装载机停放在旅游点,他们走后就出事情了,牛某某被装载机夹伤了。牛某某是我打电话叫到我的旅游点的。索某是我雇用的,在我的旅游点干活,四川阿坝人,今年六月份来我旅游点干活的。我叫牛某某到我的旅游点让他填充旅游点地平。我总共给了六万多医药费,我有缴费票据。当时有两个副县长,他们6月28日过来让我赶紧把旅游点土沙子及旅游点停车场地平填充平整,把其余旅游点的拉圾下午两点半之前清理干净然后我就急急忙忙的给牛某某打电话,我让牛某某开他的装载机到我的旅游点清理垃圾及填充地平。
4、证人老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6月28日17时许(具体时间不知道)我去了萨河沟黄某某正在维修的农家乐捡垃圾(我是尼玛物业公司环保组长),我到现场时,由于一辆挖机发动机启动不了,农家乐工地的三个人将两辆挖机开到一起给另一辆没电的挖机发电,两辆挖机车尾对着车尾,中间连着一条电瓶线准备发电,没电的一辆挖机司机正在按排气按钮,我心想帮他一下,我上了挖机轮胎踩脚处开始按排气按钮,让他(没电的挖机司机)去给车点火,我接过手说:“你去发车”,那个没电的挖机司机就进了驾驶舱点火,在点火的同时没电的那辆挖机轮胎就开始倒退,退了多远我不太清楚,退的同时我就听见有人在喊叫,我看见在那个有电的挖机轮胎旁有一个人身体靠在轮胎突然倒下车底,我就赶紧跳下挖机看见车底下躺着一个人,我就抓住他的双脚从车底下拽了出来,我看这个人受伤严重,就在他的胸部一直按着,这时两个挖机司机也来了,过了一会儿,黄某某的儿子和那个挖机司机就将伤者送到医院去了,我也就回家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5、证人扎西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6月28日早上县政府检查环境卫生让我们清理垃圾,中午黄某甲把牛某某叫到了“玛央文化旅游公司”,牛某某过来时开着他的装载机,后来黄某甲启动坏的那辆装载机开到旅游点大门口的时候又熄火了,怎么发也发不着,当时牛某某的装机停放在旅游点北,牛某某自己把装机倒退过来后,牛某某的装载机车尾对着坏的那装载机的车尾,黄某甲的司机(名字我不知道)和牛某某两个人在对接电瓶线,我舅舅老某当时在坏的那装载机上面用脚踏油泵,索某自己进入到那辆坏的装载机操作室进行启动,后我听见牛某某大喊了一声,我就看见牛某某被夹在了两辆装载机中间,具体在什么位置我当时没看清楚,然后牛某某就从两辆装载机中间掉了下来。
6、证人才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我们市政监察大队到黄某某的旅游点去监察环境卫生,当时牛某某在用自己的装载机填充地平。当时在黄某某旅游点里面有一辆坏的装载机放在旅游点里面挡路了,旅游点里面有一辆翻斗车,我和翻斗车司机两人用电瓶导线对接到翻斗车上,把坏的这辆装载机发动着了,我就把坏的那辆装载机发着后开到旅游点门口就又熄火了,我就把装载机的档位拉到了空档,空挡是否拉到位我不知道,因为装载机熄火了,当时城建局的赵某某也在,赵某某接了一个电话,我和赵某某就到玛曲县城门口检查环境卫生去了,我和赵某某刚到城门口,我就接到电话说:“出事情了,装载机司机出事情了”,我就给他说:“赶紧把人往医院送”,我就赶紧赶到了医院,我看见牛某某的右大腿有一个约三十厘米口子,腿部有血迹,县医院的包扎了一下后送到甘南州医院,我就给黄某某打电话说:“到合作后先到甘南州医院检查一下,然后往兰州送”,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7、证人都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6月28日县上过来检查环境卫生,让黄某某把他旅游点院内的废沙子用黑土覆盖掉,黄某甲让我用翻斗车拉了三车黑车,我把黑土倒在了黄某某的旅游点院内,这时老牛(牛某某)开着装载机来到了黄某某的旅游点,牛某某用自己的装载机填土,牛某某大概填了两车土,黄某某旅游点院内停放着一辆坏的装载机挡路了,这辆坏的装载机电瓶没电了,一开始这辆坏的装载机是黄某甲开的,黄某甲开到黄某某旅游点门口就熄火了,黄某甲就走了,我看了一下坏的那辆装载机没油了,然后从黄某某的一辆翻斗车中抽了一桶柴油加到了坏的那辆装载机里,我就从油泵排空气,我刚把空气排完,牛某某就把他的装载机倒到坏的那辆装载机后面,黄某某的翻斗车司机(索某)让我上坏的那辆装载机操作室启动,我就对他说:“我不会”,然后索某自己到坏的那辆装载机操作室进行启动,我就从坏的那辆装载机轮胎上跳下来我和牛某某两个人接电瓶线,当时我站在两辆装载机右边,牛某某在两辆装载机左边,索某第一次启动后又熄火了,我就又爬到坏的那辆装载机上面打收油泵,我感觉有气压了我就又跳下来接电瓶线,当时牛某某一直站在两辆装载机中间抓着电瓶线,索某又启动了一次,这次坏的那辆装载机发动机启动了,然后坏的那辆装载机往后倒退了,我往身后退了几步,我就看见牛某某被夹在了坏的那辆装载机的车尾,牛某某自己在装载机的轮胎中间,我就向正在坏的那辆装载机操作的索某喊:“往前走,人被夹住了,”我就赶紧跳到牛某某的装载机车尾的台阶上准备去拉他,牛某某就从两辆装载机夹住地方掉下来了,后我们就把牛某某送到了玛曲县医院急诊,在县医院简单包扎了之后就用救护车送到了甘南州医院。
8、受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6月28日下午大约6点左右,我在黄某某的旅游点开着装载机干活,当时干活的有两个装载机。另外一辆是黄某甲的装载机,黄某甲的装载机干活的时候坏了,黄某甲就用手示意让我将我的装载机开过去给他的装载机电瓶通电,我就将我的转载机开过去后和那辆坏了的装载机尾部对尾部,两辆装载机的尾部距离大约只有半米左右,之后我就用黄某某的儿子和大车司机找来的电线将两辆装载机的电瓶通电了,通了两次都没成功,第三次我拿着电线给两辆装载机电瓶电,我将电线接通后两个大车司机里面的一个就爬上了那辆发不着的装载机,去发动装载机。那辆原本发不着的转载机一发动后就突然向后退了过来,当时因为两个装机距离很近,而且我手拿着电线给两个装载机电瓶通电,就没有来得及闪躲,我的下腹部到大腿部的部分,被原本发不着的那辆装载机倒过来后夹在了我的装载机尾部和那辆倒过来的装载机的后轮胎之间。
9、受害人牛某某的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材料,证明:受害人牛某某的伤情情况及治疗情况。
10、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南)公(刑)鉴(法临床)[2019]64号鉴定书,证明:受害人牛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附现场照片及指认、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情况。
12、医疗费票据,证明:受害人牛某某于2019年6月29日住院至10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80635.26元。
1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索某系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4、扣押及返还清单,证明:本案中的涉案装载机依法扣押及返还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索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发生的详细过程,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发时受害人牛某某正处于两辆装载机的中间且两辆装载机之间的距离很近,被告人索某作为没有装载机驾驶资格证及驾驶经验的人,应当预见自己启动装载机有发生危险的可能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装载机启动后倒退夹伤了牛某某,致受害人的伤害后果达到重伤二级,其行为符合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意较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认定的情节一致,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索某系过失犯罪,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得吉草
审判员才让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马丽霞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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