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0)冀1028民初848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魁,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夏某某,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1965年1月7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原告吴某某受被告赵某某派遣到丽墅家具公司从事装卸板材等工作,工作中因丽墅家具公司叉车司机操作失误导致货车车厢挡板脱落、原告跌落地面并被家具砸伤,后被送至大厂回族自治县医院治疗。原告在武警××总队医院进行多次手术,其中对原告右尺桡骨切开复位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医生建议术后1年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2018年11月原告到武警××总队医院复查,检查结果为尺骨未愈合,建议植骨,原告未继续治疗,亦未再到武警××总队医院复查,直至2019年11月6日原告到武警××总队医院复查要求取出内固定,发现尺骨未愈合、钢板断裂。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住院,并于12月6日进行右尺桡骨、根骨内固定取出+右尺骨断端清理,取髂骨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9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当日武警××总队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武警××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姓名:吴某某性别:男年龄:54科别:外二科病案号:167504临床诊断:1、右尺骨不愈合2、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3、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处置建议:1、卧床休息三周,右上肢避免持重及剧烈活动3月;2、定期门诊换药,1次/3天,术后两周拆线,加强营养;3、术后1、3、6、12个月骨科门诊复查(周三);4、患者体内金属内固定物(钛)遗留,渐行功能锻炼;5、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6、根据患者要求后期可行屈指功能重建;7、不适随诊。医师:孙李2019年12月13日(加盖诊断专用章)”2020年1月8日原告到武警××总队医院进行复查。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月8日共计支付医疗费40052.01元,其中更换新钢板的费用为9000元,螺钉费用为3036元,尺骨复位固定术1337元,共计13373元。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右尺骨不愈合及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尺骨不愈合及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造成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将四被告起诉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019年2月11日,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28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夏某某、钟某某、欧某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冀10民终2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武警××总队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武警××总队医院门诊病历、(2018)冀1028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2019)冀10民终25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因工作所致,并经过两次法院审理认定,四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记载,原告此次手术项目为右尺桡骨、根骨内固定取出+右尺骨断端清理,取髂骨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其中右尺骨未愈合、钢板断裂,故取出右尺骨内固定钢板后又进行了植骨和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因2018年11月原告在复查时,右尺骨未愈合,武警××总队医院建议植骨,原告未进行手术,2019年12月原告做手术前发现钢板断裂的新情况,钢板断裂原因不明,故应对重新进行的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的费用予以扣除。原告此次手术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0052.01元,扣除钢板螺钉相关费用12036元,本院予以维护28016.01元;2、误工费,原告自受伤后未再工作,故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此次鉴定报告,误工期为180日,故认定误工费为13907元(28201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但原告主张按照115元/天/人的标准未超过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42115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故认定护理费为6900元(115元×60天);4、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5、鉴定费21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2823.01元。依照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5705.75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夏某某、钟某某、欧某某承担40834.96元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70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欧某某、夏某某、钟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083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18元,由被告欧某某、夏某某、钟某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刘爱国
书记员田丁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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