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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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辽01民终12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华,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现已年满十八周岁。二人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共有房产一套,位于于洪区(建筑面积58.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该房屋市场价格250000元,登记在李某名下。2016年,原、被告以140000元价格承兑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旅社用于经营,为此二人从原告李某父母处借款90000元。2018年11月,原告将该旅社以130000元价格出兑给案外人潘悦,并将出兑款130000元给付至原告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未能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分割共同房产的问题。位于于洪区(建筑面积58.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该房屋市场价格250000元,登记在李某名下,现原、被告均同意分割共同房产,法院酌定,位于于洪区(建筑面积58.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王某房产分劈款125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分割共同经营旅社的问题。2018年11月,原告将该旅社以130000元价格出兑给案外人潘悦,并将出兑款130000元给付至原告父母。原告提出承兑旅社从原告父母出借款90000元,出兑旅社的130000元中有90000元用于偿还其父母借款,被告对二人从原告父母出借款90000元并无异议,故130000元旅社承兑款中有90000元用于偿还二人欠原告父母的共同债务,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其余40000元,原告提出偿还对其父母的其他债务,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余40000元债务实际存在的事实,不予采信。这40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20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名下尾号为0966、8346两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可见这两个银行账户中并无大额共同财产余额,无可分割的共同存款,被告要求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名下银行卡及原告微信账户的存款情况,双方不能提供具体存款信息,本案中不予分割,原、被告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落于于洪区(建筑面积58.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房产分劈款125,000元;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共同存款2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37.5元,被告王某承担137.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分割分居期间旅店营业收入的主张,因该旅店已于2018年11月出兑给案外人,该上诉请求属于二审程序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万柳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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