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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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0)鄂0117刑初51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郑某,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慕雨薇,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因自己的面包车停放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路380号“君爵门业”店门口时车尾部被人踢坏,找“君爵门业”店店主陆某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郑某将陆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陆某的损伤为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陆某报案,2020年7月20日,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害人陆某受伤后,经武汉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经陆某诉请,本院依法审查确认陆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8162.63元(49656÷365×60);2.护理费3507.69元(42677÷365×30)3.营养费1500元(50×30);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鉴定费1560元;上述5项合计15030.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缪某、郑某1、张某、郑某2、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银行明细清单,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郑某的违法行为给陆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陆某要求被告人按每天350元赔偿150天误工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主张150天的误工时间依据不足。陆某误工时间按照法医鉴定意见支持60天,误工损失依法可按照湖北省相同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陆某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但本院考虑到其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需要,结合其居住地到就诊医院的路程,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陆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三十元三角二分,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袁俊杰
人民陪审员魏利玲
书记员薛贝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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