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周某、涂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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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川0112民初5390号

原告:张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涂某,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娟,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乐,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66号攀钢金贸大厦17楼。
负责人:钟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周某驾驶川AG××××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泉驿区车城西三路车行道从经开区南三路方向往经开区南二路方向行驶,与在车道内清除混凝土的工人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事发时,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事故发生后,成都拜特商贸有限公司指派了人员到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的相关事宜,并向交警部门陈述成都拜特商贸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道路维修工程,并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委托书、劳务合同、购销合同,证实张某是受雇佣在该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成都拜特商贸有限公司还出具了和张某的劳动合同书、张某的务工证明、张某在成都拜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表等。2020年1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成都拜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川AG××××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及不计免赔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6日在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0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及陪护监督,合理休息,避免劳累及情绪刺激,预防癫痫,防跌倒、走失,防止自伤及伤害他人,定时定量服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张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鉴定九级伤残。鉴定费用3800元。张某的母亲陈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4周岁,其有四名子女。
另查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已交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销,各方均认可起诉前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00762.6元。成都拜特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5万元,被告周某垫付24219元,保险公司垫付了36110.65元。被告周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22%扣除自费药。
2020年8月11日成都拜特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某是该公司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门诊病例、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公民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某与成都拜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与成都拜特商贸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成都拜特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其唯一股东被告涂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涂某提出成都拜特商贸公司并非事发路段的修建者,也不是实际用工的单位,用工合同等系处理交通事故出具的,成都拜特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成都拜特商贸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派遣了人员对事故进行处理,并认可了张某系该公司聘请的职工,也出具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涂某、李某的一致陈述来看,张某实际务工的事故发生路段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就是涂某,涂某作为成都拜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和唯一股东,以该公司用工也符合常理,即使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也并不影响用工事实,对被告涂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被告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涂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周某驾驶的川AG××××号车辆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101414.24元(各方认可起诉前的100762.6元+审理期间新产生的651.64元),按22%扣除自费药计22311.13元。
2、医疗器具费1090元结合医嘱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
关于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结合三期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90天的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符合其伤情情况,予以支持。
4、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受伤情况,认可4350元[30元/天×(院内55天+院外90天)]。
5、护理费结合医嘱及受伤情况,住院期间认可6600元(120元/天×55天),院外认可7200元(80元/天×90天)
6、误工费17057.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参照全省住宿和餐饮平均工资的标准4293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145天(55天+90天);
7、残疾赔偿金151846.8元(36154元/年×20年×21%),原告虽仅为头部受伤,但十级伤残评定系针对外伤,九级伤残评定系针对受伤后导致其轻度智力减退、社会功能受损,均应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7990.60元(25367元/年×6年×21%÷4),原告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计算。
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精神损害程度,酌定7000元;
11、鉴定费3800元予以认可。
12、华西医院咨询鉴定费及复印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11599.6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万元,剩余191599.6元由涂某承担40%计76639.84元,由保险公司在扣除自费药后承担60%计99293.08元,周某承担鉴定费及自费药的60%计15666.68元。成都拜特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5万元,被告周某垫付24219元,保险公司垫付了36110.65元。品迭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74630.11元,支付被告周某8552.32元,被告涂某应支付原告2663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赔偿共计174630.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周某8552.32元。
三、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赔偿共计26639.84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500元,被告涂某承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曾羽巾
书记员付晓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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