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0)晋0821民初2859号
原告:张某1,男,194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被告:张某3,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平,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系张某3之妻。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1与卫某仙(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张某2、张某3、张某三个子女。卫某仙生前与张某1共同在临晋镇冯家卓村建造房屋**。
另查明,因卫某仙欠款,本院曾受理以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为被告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张某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递交了放弃继承遗产的书面声明。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https:?//?baike.baidu.com?/?item?/?%E9%81%97%E5%98%B1?/?3702010;;_blank?)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对遗产进行分割的一种继承形式,具体到本案所涉房屋,实际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中虽然卫某仙在去世后留有位于临晋镇冯家卓村五组的房屋一座,但该房屋实际并无人居住使用,二被告亦当庭明确放弃继承遗产,故该房屋丝毫没有分割必要,不符合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警
法官助理张婵
书记员徐毓璠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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