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0)鲁0402民初6438号
原告:崔某1,男,201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仲某,女,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2,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本院认定,原告之母王满与被告崔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3月27日生育原告崔某1,原告崔某1系王满与被告崔某2的非婚生子,原告法定代理人仲某系原告外祖母。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显示,2012年2月9日原告母亲王满为精神残疾贰级。崔某1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外祖母仲某生活,由外祖母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非婚生子崔某1的义务。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原告未提交被告的收入,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及孩子抚养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原告母亲王满精神残疾及外祖母年老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20年11月),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崔某1自2012年3月至2020年11月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崔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种法亮
法官助理杨园园
书记员曹懿
2020-12-11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