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辽01民终13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娟,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汉族,系原告母亲,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系刘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惠,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系高某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根据高某提供的其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刘某在2018年11月30日告知高某去美国需要筹备的物品。高某于2019年1月回中国后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1月22日,高某的姨夫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6)内430000元。刘某与高某于2016年1月25日与沈阳市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某区某街356-8号2-30-2房产(建筑面积:120.41平方米),并登记在高某、刘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产总价款777006元,首付款为177006元,其中10000元孙某刷卡支付,另167006元为高某于2016年1月25日用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二人用公积金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偿还贷款3403.05元,从2016年3月17日开始偿还贷款。高某名下公积金账户在2016年3月17日的余额为47996元,每月汇缴额为1344元,截止至2019年1月,其账户余额为3273.47元。刘某公积金每月汇缴2050元。截止至2019年2月,已偿还36期,该房产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94244.64元,2016年3月对上述房产开始装修。经刘某申请,辽宁金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估价报告书,诉争房产含装修总价为1842032元,不含装修总价为1709581元,该房产现由高某居住。高某于2017年5月17日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产出卖,卖出款为435000元,并于2017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案外人孙某45万元。刘某与高某作为共同买受人于2016年7月购买位于沈阳市某区某街356号越秀星汇蓝海小区B190号车位使用权,支付10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车位现价值为100000元。高某为证明其在2016年1月28日为刘某购买钻戒一枚支付16999元提供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6)历史交易明细,显示于2016年1月28日消费16999元。高某为证明其母亲黄某借给刘某20000元,提供黄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黄某在2018年2月28日取款现金20000元,刘某主张系黄某知道其要出国,赠与的款项。刘某、高某在婚后购买双人床1张、沙发1组、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热水器2台。××××年××月××刘某的母亲宋某向刘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07×××48)转账27万元,并进行整存整取3个月。在2016年4月27日现金销户270911.25元,其中100000元转至另一账户内(账号:07×××96),再次进行整存整取3月,在2016年7月27日现金销户100000元。2016年7月27日将该20万元分两笔,各100000元进行整存整取半年。2016年7月6日整存整取3个月50000元,于2016年10月6日到期并现金销户,此后再次进行整存整取半年。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共现金销户20万元(账号:07×××60、07×××78),2018年5月2日现金销户50000元。刘某母亲宋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0)在2016年1月26日现金存入70000元,××××年××月××日转账至刘某账户内27万元,当日转账至宋某其他银行账户内25万元。刘某主张该27万元系其母亲委托刘某帮忙理财。高某主张该27万元为订婚当日其家里给的20万元,刘某母亲宋某给的20万元。刘某在2019年11月11日庭审中陈述“刘某母亲尾号842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提起了现金25万元,其中20万元现金给付刘某”、“我母亲在××××年××月××日左右通过现金方式给我20万元”、“2017年1月26日,刘某母亲给20万元,高某家里给7万元,所以有个27万元的存在”,2020年4月24日庭审中陈述“除了27万元交给刘某理财,剩余20万元为现金,但提款记录无法向法院提交,且20万元也不是一次性提款,是陆续提款加上家里的亲戚给付的钱加一起是20万元”、“2016年7月20日结合时收取礼金共计222644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人力资源部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刘某于2018年3月学校公派赴美留学。访学期间,我院为其发放留学基金9000美金。另于2018年8月始按月发放公派补助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40%绩效工资),已发放至2019年4月”。根据该医院出具的刘某工资表2018年发放工资总额为17723.92元,2019年发放工资总额为14910元。高某在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向刘某为微信转账共计30210元。高某提供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在2019年1月3日向高某提出离婚。刘某本人书写日记显示,截止至2018年1月23日,建设银行内存款有33万元、利息为19352.5元、支付宝内有50000元、京东内有100000元、铜板街内有75000元,其中建设银行的一笔100000元存款,存款期限为2年,预计2019年7月31日到期,上述共计574352.5元。刘某在2018年2月25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80000元作为预交出国期间的五险一金,截止2019年2月,该80000元剩余42975.84元。刘某在2018年3月6日转账给其母亲宋某15000元。刘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9×××67)从2019年1月8日转账50000元至其母亲宋某账户内,1月12日取现50000元,1月29日转账5000元至其母亲宋某账户内、转出45000元至其母亲宋某账户内,1月31日转出26177.26元至其母亲宋某账户内,2月3日取现10001元,2月5日取现20000元,2月6日取现20000元,2月8日取现和消费共计23700元,2月12日消费3650元,共计253528.26元,2019年2月12日余额为1373.97元。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01)内2019年1月30日转至其母亲宋某银行账户内50000元,2月1日现金支取30000元,2月2日现金支取30000元,2月3日现金支取30000元,2月7日四笔ATM取款共计20000元,2月8日向支付宝天弘基金管理公司消费5611元,余额为50.01元。刘某公积金账户自结婚登记之日至2019年2月,扣除已经偿还房产贷款,该账户中共汇缴48626元。高某在2019年1月7日美国银行账户内有美金7845.3元。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6)内2019年7月26日微信零钱进账40000元,后当日卡取40000元。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47)在2018年9月20日此前账户余额为50000余元,在2018年9月20日现金支取49990元,2018年10月17日以ATM形式分四笔存入现金共计40000元。2018年11月27日账户余额为37377.43元。2018年11月5日,案外人王影、马盼盼分别通过网上转账形式向该账户内转入40076元和30000元。2018年12月6日,通过ATM向该账户内分三笔现金存入共计30000元,此时账户余额为138453.43元。此后高某单位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华盈环保材料分公司向该账户内以通信费、工资、差旅费等形式共转入33689.18元。2019年1月27日,高某通过该账户向案外人黄某1转账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高某离婚。刘某、高某互相之间失去对彼此的信任,且现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刘某的离婚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刘某、高某于2019年1月开始分居,刘某于2019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高某离婚,故关于财产的分割应以2019年2月双方存在的银行存款予以分割;关于登记在刘某、高某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某区某街356-8号2-30-2房产(建筑面积:120.41平方米)分割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该房产系刘某、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高某所主张系向其姨夫孙某借款购买,与房产所有权性质无关。该房产系从2016年3月开始装修,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产应按照带有装修价值予以分割。辽宁金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估价报告书,诉争房产含装修总价为1842032元。该房产截止至2019年2月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94244.64元,现由高某居住,考虑该房产的使用便利,依法判定该房产归高某所有,扣除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由高某给付刘某房产折价款573893.68元(1842032元-694244.64元)×50%,对于刘某在2019年2月以后偿还的该房产银行贷款,高某应予以返还;关于刘某主张的越秀星汇蓝海小区B190车位分割问题,该车位系刘某、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100000元,因该车位系在双方诉争房产小区,故该车位使用权归高某为宜,由高某给付刘某车位使用权折价款50000元;关于刘某主张个人物品归个人,个人物品包括:衣物、包、鞋、书籍、高某婚前赠与钻戒1枚、公积金卡。因刘某陈述的除钻戒外的个人物品不明确,法院不予处理。关于该钻戒,系高某为其购买。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该钻戒系刘某专用,故归刘某个人所有;关于刘某主张高某2019年1月8日美国银行账户里余额7845.3美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由高某给付刘某3922.65美元。高某主张系在2018年12月为看刘某时,办理代购业务向亲属及朋友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主张分割高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府东支行内2019年7月26日40000元的问题,根据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6)历史交易明细,该账户在2019年7月26日微信零钱进账40000元,后当日卡取40000元,该款项的取得在刘某、高某分居之后,高某陈述系利用微信帮朋友转款,与该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情况相吻合,该4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关于刘某主张分割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47)在2019年1月17日转账案给案外人黄某1的170000元,根据该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高某于2018年11月筹备去美国事实,关于高某主张2018年11月5日案外人王影、马盼盼分别通过网上转账形式向该账户内转入40076元和30000元及2018年12月6日通过ATM向该账户内分三笔现金存入共计30000元,均系为了到美国代购的借款,法院予以采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其余款项,高某主张为2018年6月5日、6月19日、7月23日、10月17日向案外人黄某1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与高某出国时间相差较远,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根据高某该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该账户在2018年9月20日之前账户余额为50000余元,在2018年9月20日现金支取49990元,高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70000元系从案外人黄某1处所借,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在2018年12月以后高某单位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华盈环保材料分公司向该账户内以通信费、工资、差旅费等形式共转入33689.18元,并在2019年1月17日向转账给案外人黄某1的17万元,故扣除2018年11月5日和2018年12月6日进入该账户中的款项100076元,剩余69924元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另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故对于该69924元按照高某分得30%,刘某分割70%,由高某给付刘某48946.8元(69924元×70%);关于刘某主张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还包括室内家电家具,包括:双人床1张、沙发1组、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热水器2台,家具家电现价值共2万元,因双方对上述财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均未申请价值评估,故对于上述家电家具,法院暂不予分割;关于高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债权人系高某母亲),根据高某提供的黄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黄某在2018年2月28日取款现金20000元。刘某主张系被告母亲知道其要出国,赠与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某未提供借条等凭据等能够证明借贷的合意,故对于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高某主张刘某方存在过错,依法应给付无过错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存在上述行为,故对于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高某要求分割刘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8034)截至2018年12月21日余额7002.78元及分别在2019年1月8日转账取出50000元、2019年1月12日取现金50000元、2019年1月29日通过NOFEE取款5000元、2019年1月29日通过NOFEE取款45000元、2019年1月31日通过NOFEE取款26177.26元、2019年2月3日取现金10000元、2019年2月5日ATM取款10000元、2019年2月5日ATM取款10000元、2019年2月6日ATM取款10000元、2019年2月6日ATM取款10000元、2019年2月8日ATM取款10000元、2019年2月8日ATM取款10000元、2019年2月8日消费3700元、2019年2月12日消费3650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根据刘某的上述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刘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9×××67)从2019年1月8日转账50000元至其母亲宋某账户内、1月12日取现50000元、1月29日转账5000元至其母亲宋某账户内、转出45000元至其母亲宋某账户内、1月31日转出26177.26元至其母亲宋某账户内、2月3日取现10001元、2月5日取现20000元、2月6日取现20000元、2月8日取现和消费共计23700元、2月12日消费3650,共计253528.26元,2019年2月12日余额为1373.97元。结合高某提供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在2019年1月3日向高某提出离婚,此后刘某在短期内将其银行存款大额提取、转账或消费,刘某对此花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属于合理支出和开销,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且高某在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向刘某为微信转账共计30210元,刘某单位为其发放了留学基金9000美金,对于上述款项由刘某分得30%,高某分割70%,故由刘某给付高某177469.78(253528.26元×70%),关于剩余的1373.97元,由刘某、高某各分得686.98元;关于高某主张分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401)内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转账给宋某50000元、2019年2月1日现金支取30000元、2019年2月2日现金支取30000元、2019年2月3日现金支取30000元、2019年2月7日ATM取款四笔各5000元共20000元、2019年2月8日消费5611元(对方账户为支付宝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3月9日消费2777.26元(对方账户为支付宝花呗)和2018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12794.61元。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根据刘某的上述中国建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01)内2019年1月30日转至其母亲宋某银行账户内50000元、2月1日现金支取30000元、2月2日现金支取30000元、2月3日现金支取30000元、2月7日四笔ATM取款共计20000元、2月8日向支付宝天弘基金管理公司消费5611元,余额为50.01元。刘某在2019年1月3日向高某提出离婚,此后在短期内将其银行存款大额提取、转账或消费,刘某对此花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属于合理支出和开销,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对于上述款项165611元由刘某分得30%,高某分割70%,故由刘某给付高某115927.7(165611元×70%),关于剩余的50.01元,由刘某、高某各分得25元,关于高某主张分割2019年3月9日消费2777.26元,系发放工资后偿还花呗,属于合理开销,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提出其取出银行存款系为了偿还其母亲让帮忙做理财的27万元,根据刘某在2019年11月11日庭审中陈述“刘某母亲尾号842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提起了现金25万元,其中20万元现金给付刘某”、“我母亲在××××年××月××日左右通过现金方式给我20万元”、“2017年1月26日,刘某母亲给20万元,高某家里给7万元,所以有个27万元的存在”,2020年4月24日庭审中陈述“除了27万元交给刘某理财,剩余20万元为现金,但提款记录无法向法院提交,且20万元也不是一次性提款,是陆续提款加上家里的亲戚给付的钱加一起是20万元”“2016年7月20日结合时收取礼金共计222644元”,刘某对该27万元陈述相互矛盾,可以认定刘某、高某在订婚时刘某母亲给付的20万元和高某母亲给付的7万元共计27万元的事实。结合刘某存入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刘某将该27万元进行整存整取,并未理财,故对于刘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刘某本人书写日记显示,截止至2018年1月23日,建设银行内存款有33万元、利息为19352.5元、支付宝内有50000元、京东内有100000元、铜板街内有75000元,其中建设银行的一笔100000元存款,存款期限为2年,预计2019年7月31日到期,上述共计574352.50元。综上,刘某名下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转出资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刘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主张分割铜板街购买776145元-理财回款582420元=已购买未回款差额183725元以及刘某自认的利息4102.56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某提供证据尚无法看出刘某尚有铜板街理财未回款及具体数额,故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主张刘某于2018年2月27日经其个人建行账户(尾号7401)向其单位支付的80000元,根据双方陈述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该80000元为预交出国期间的五险一金,截止2019年2月剩余42975.84元,其余已用于交纳五险一金,且高某亦主张刘某名下公积金的分割,故该42975.8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刘某给付高某折价款21487.92元(42975.84元×50%);关于高某主张分割刘某在其日记中记载2017年10月建行定期存款100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根据刘某的日记,截止至2018年1月23日,建设银行内存款有33万元、利息为19352.5元、支付宝内有50000元、京东内有100000元、铜板街内有75000元共计574352.50元,同时刘某从其名下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共取出419139.26(253528.26元+165611元),又于2018年2月27日向其单位交付80000元,上述总额与日记本金额相距不足100000元。且根据目前刘某中国银行银行账户的查询结果,未查到上述100000元定期存款的存在,对于银行账户内取出的部分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高某主张刘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截至2019年2月份共48626元分割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公积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4862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应以80000元来分割,由刘某给付高某折价款24313元;关于高某主张刘某2018年3月5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建设银行尾号7041)以转账支取方式给付其母亲宋某15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该款项支出并未征得高某同意,故由刘某给付高某折价款7500元为宜。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与高某离婚;二、登记在刘某与高某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某区某街356-8号2-30-2房产(建筑面积:120.41平方米)归高某所有,由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刘某房产折价款573893.68元;高某应予以返还刘某在2019年2月以后偿还的上述房产银行贷款。三、越秀星汇蓝海小区B190车位使用权归高某所有,由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刘某车位使用权折价款50000元;四、钻戒一枚归刘某个人所有;五、高某名下美国银行账户内余额归高某所有,由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刘某3922.65美元;六、高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47)内余额归高某所有,由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刘某48946.80元;七、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高某178156.76(177469.78+686.98元);八、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高某115952.7元(115927.70元+25元);九、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高某折价款21487.92元;十、刘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刘某所有,由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高某折价款24313元;十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高某7500元;十二、驳回刘某与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0元(刘某已交纳11550元,高某已交纳1900元),由刘某与高某各承担6725元。保全费3020元(高某已交纳),由刘某与高某各承担1510元。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界限,一审法院从刘某、高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考虑,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高某所提案涉高某美国银行卡分割有误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高某存在隐匿上述财产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高某所提案涉高某建设银行卡分割有误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结合款项来源、流向时间等,认定卡内剩余6992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酌情刘某分割70%,并无不当,高某主张尚有70000元借款应当予以扣除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高某所提案涉理财款分割有误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理财款项发生的原因、来源、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综合判断案涉理财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酌情分割,并无不当,刘某所提其系合理处分,并不符合一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高某所提分割未回款,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出国缴纳80000元相应款项不应分割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证明等事实,依法分割剩余42975.84元,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公积金余额不应再予分割的理由,经查,一审时双方并未明确提出放弃分割对方公积金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财产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15000元系给付其母生活费的理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分割高某微信转入款40000元的理由,因该笔款项系于当日微信进账,后于银行卡取出,高某在说明合理理由下,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尚应给付家电折价款及租房补贴款的理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案涉家电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未予分割,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与租房补贴款等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诉讼,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高某所提少分或不分财产的理由,经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情形,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双方所提其他理由并非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已经酌情予以分割,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某所提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理由,经查,刘某、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屋登记在高某、刘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婚后双方用公积金还贷,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至于高某所提使用其婚前公积金还贷应予扣除的理由,系其为双方共同财产自行处分婚前财产的行为,另外,其所提婚戒系其个人财产的理由,系其基于恋爱关系过程中给付一定财物,认定赠与关系,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某所提刘某尚有美国账户应当分割的理由,经查,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二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属于新增诉讼请求,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刘某、高某各自负担13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书记员张娓娓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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