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苏04民终4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
负责人:盛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1989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201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法定代理人:姜某,系周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高,男,195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堂环,女,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营,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全宝,男,199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一审查明,2019年5月11日0时07分许,许全宝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79.8毫克/100毫升)驾驶皖NF××**号小型普通客车(速度约为79-84km/h)沿新苑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周青果驾驶WJxxxxx号电动自行车(速度约为29-32km/h)沿创新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许全宝所驾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撞击周青果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致周青果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周青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抢救费用2517.4元(许全宝垫付)。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青果与许全宝负事故同等责任。皖N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许全宝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姜某系周青果妻子,周某系周青果之女,周明高、李堂环系周青果父母。事故发生后,许全宝支付给一审原告50000元。
保险公司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许全宝在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签字,证明许全宝饮酒驾驶,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许全宝对投保单中的签字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送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字(盖章)处“许全宝”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字迹。许全宝支付鉴定费2160元。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支付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周青果在与许全宝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一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许全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许全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许全宝按责承担。保险公司称,许全宝系饮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应就其签订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中许全宝的签字经鉴定非本人所签,虽保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因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结合鉴定人出庭所作的陈述,亦并无违法或不合理之处,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上许全宝未签字,且免责事项说明书后方框内容为空白,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事项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许全宝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许全宝已垫付医疗费2517.4元,10%医保外用药费用为251.74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6840元),,丧葬费为398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21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损1000元。许全宝交纳的鉴定费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由各自承担。上述损失合计1145691.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265.66元,其余损失1033425.44元的70%计723397.8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3221.59元,许全宝赔偿176.22元。许全宝已垫付50000元,剩余49823.7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许全宝。据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一审原告损失835487.25元,其中给付一审原告785663.47元,给付许全宝49823.78元;驳回一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一审原告负担29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许全宝负担33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青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因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许全宝的签名经鉴定非本人所签,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一审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承担70%赔偿责任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称应认定周青果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福荣
审判员董维
审判员王昊东
法官助理方茜
书记员王沈宏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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