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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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2020)甘0902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甘肃省酒泉市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1995年12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2年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2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9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1,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等人在酒泉市××区首席公馆娱乐会所喝酒出来后,在该会所南侧人行道处,遇被害人朱某1等人在一移动烧烤摊点吃东西。被害人朱某1邀请被告人赵某等人一起吃,期间二人因语言不合,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持铁质凳子在被害人朱某1面部击打,将其砸倒在地,致其鼻、面部受伤。2019年9月21日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朱某1的伤情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唇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一牙齿松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1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口唇全层裂伤(瘢痕长1.5cm)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朱某1赔偿医药费1万元。审理中,被害人朱某1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取得被害人朱某1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被害人朱某1陈述,证明2019年9月18日凌晨4点多,他在首席公馆娱乐会所南面的烧烤摊点了东西,他和赵某因为吃烧烤的事情发生口角,赵某手持烧烤摊的铁质圆面板凳砸向他的面部,当时他的鼻子和嘴就流血了,朱某2就报了警,事后赵某赔偿他10000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2、李某、张某、于某、王某3证言,证明2019年9月18日凌晨4点多,在首席公馆娱乐会所南面几十米的一个烧烤摊,朱某1和赵某因吃烧烤发生口角,之后赵某手持铁质圆凳子殴打朱某1的面部,朱某1的嘴和鼻子当时就流血了的事实;
4.证人朱某2证言,证明2019年9月18日凌晨4点多,他和朱某1在首席公馆娱乐会所南面一个移动烧烤摊吃东西,没几分钟他听见凳子掉在地上的声音,回头看到朱某1躺在烧烤摊跟前,鼻子和嘴上流血了,他就报警了的事实;
5.证人茹某证言,证明2019年9月18日凌晨4点多,他和赵某等人在首席公馆唱歌,出来后他看见朋友王某2在首席公馆楼下南侧的一个烧烤摊吃烧烤,他和王某2打招呼后就坐在台阶上休息,后面的事情他不清楚;
6.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2020年4月13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①2019年9月21日,被害人朱某1的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唇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一牙齿松动;②2019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9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8天;
8.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朱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朱某15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赵某取得被害人朱某1谅解;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1995年12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2年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2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9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到案方式为抓获;
12.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致伤被害人的事实;
13.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2019年9月18日凌晨4点多,他在西文化街和南大街十字路口西南角的烧烤摊吃烧烤时,与朱某1发生了口角,在对骂过程中他手持烧烤摊的一个铁质圆凳子殴打朱某1右侧面部及胳膊,案发后赔偿朱某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又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美玲
人民陪审员叶建军
人民陪审员张海娜
法官助理袁霞
书记员于晶晶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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