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侯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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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冀08民终2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某2、侯某系侯某3与王某1之子,侯某2名下有位于原兴隆县处,并于1991年9月18日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集建()字第73号。该宅基地有偿使用、宅基地地籍测量登记表登记的家庭成员为户主侯某2、父亲侯某3、母亲王某1。原告龚某与侯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侯某2患癌症没有钱治疗,2012年2月28日,原告龚某与被告侯某及被告妻子王某2签订关于“侯某2百年之后的处理意见”,证明人白某、王某在场。“处理意见”内容:侯某2、侯某的母亲王某1生老病死一切由侯某负责(侯某3已死亡),侯某所住房屋(侯某2所有的7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房屋)权属归侯某,侯某给侯某23000.00元。侯某2于2013年4月1日去世。被告侯某夫妻与母亲王某1共同居住在涉案争议的房屋至今。王某1于2014年12月15日去世。原告曾于2020年5月9日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后于2020年7月1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侯某2名下集建()字第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被告双方2012年2月28日所签订的“侯某2百年之后的处理意见”,原、被告均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并按手印,故该处理意见真实有效。被告依该处理意见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涉案房产在侯某2生前已经做过处置,已不属于侯某2遗产,故原告要求继承侯某2涉案遗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留有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集建()字第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人系侯某2,但该诉争财产并非侯某2的遗产,根据“关于侯某2百年之后的处理意见”内容,侯某2生前已对诉争财产进行处置,且处理意见中有上诉人龚某、被上诉人侯某签字确认,有白某、王某两名见证人予以证实,该处理意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侯某虽未提供该处理意见的原件,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签订该处理意见的事实,故上诉人称处理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请求继承涉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龚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龚某提出被上诉人侯某处置土地获得补偿款160000.00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土地获得的钱款系侯某2遗产,且该诉讼请求上诉人龚某在起诉时并未提出,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竑图
审判员张智慧
审判员冯志宏
书记员王东慧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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