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胡某等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蛟河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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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020)吉0281民初2374号

原告:张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蛟河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金全(已故,是张某的丈夫、胡家强的父亲、崔某的养父)在自家经营农机修理部,修理部设在自家院内,并在蛟河市供电公司申请使用三项电,经批准白石山镇农电所为胡金全修理部接入三项电,电线自胡金全家院外电线杆(产权为电力部门)处引入至胡金全家院内窗前电线杆再连接到修理部内。2020年8月16日早上,胡金全在自家院内移动玉米仓时,玉米仓的彩钢瓦刮到上述三项电线,导致胡金全被电击死亡。事发后,张某报案,经蛟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金全符合电击死亡。

本院认为,事发线路是胡金全自家专用配电设施,其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应归属于胡金全。从现场来看,事发的直接原因为胡金全在移动玉米仓时,玉米仓上的彩钢瓦触碰绝缘线路,线路被划破触电,导致胡金全被电击死亡。事发线路为380伏电压线,不属于高压电线,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蛟河市供电公司对胡金全的死亡存在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张某、胡家强、崔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胡家强、崔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原告张某、胡家强、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宏国
书记员马慧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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