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020)吉0281民初2374号
原告:张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蛟河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金全(已故,是张某的丈夫、胡家强的父亲、崔某的养父)在自家经营农机修理部,修理部设在自家院内,并在蛟河市供电公司申请使用三项电,经批准白石山镇农电所为胡金全修理部接入三项电,电线自胡金全家院外电线杆(产权为电力部门)处引入至胡金全家院内窗前电线杆再连接到修理部内。2020年8月16日早上,胡金全在自家院内移动玉米仓时,玉米仓的彩钢瓦刮到上述三项电线,导致胡金全被电击死亡。事发后,张某报案,经蛟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金全符合电击死亡。
本院认为,事发线路是胡金全自家专用配电设施,其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应归属于胡金全。从现场来看,事发的直接原因为胡金全在移动玉米仓时,玉米仓上的彩钢瓦触碰绝缘线路,线路被划破触电,导致胡金全被电击死亡。事发线路为380伏电压线,不属于高压电线,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蛟河市供电公司对胡金全的死亡存在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张某、胡家强、崔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胡家强、崔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原告张某、胡家强、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宏国
书记员马慧
2020-12-11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