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辽0103民初11153号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系辽宁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
被告:安某。
被告:安某。
被告:安某。
被告:安某。
被告:安某。
被告:安某。
被告:李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维忠与配偶李素芬共育子女八人。长子即被继承人安铁民,次子即被告安某2,长女即被告安某3,次女即被告安某4,三女即安桂英,四女即被告安某5,五女即被告安某6,六女即被告安某7。其中,三女即安桂英于2015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安桂英的配偶已去世,被告李某系安桂英的独生女儿。
被继承人安铁民与原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安某1。2017年5月20日,被继承人安铁民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安铁民的父亲安维忠于2018年4月6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安铁民的母亲李淑芬于2018年6月20日因病去世。
2002年1月26日,被继承人安铁民及原告刘某出资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建筑面积为26.71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证在被继承人安铁民名下,由被继承人安铁民及原告刘某共同共有。
庭审中,被告安某1、安某3、安某4、安某5、安某6、安某7、李某均同意原告刘某所主张的案涉房屋总价值为13万元。被告安某3、安某4、安某5、安某6、安某7、李某同意如果房屋由原告继承,按照房产价值及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获得折价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某3、安某4、安某5、安某6、安某7、李某于2020年10月21日分别签署《声明及收条》各一份,内容载明:“现收到刘某支付的被继承人安铁民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属于被继承人安铁民的房屋折价款4063元,自愿放弃被继承人名下上述房屋应继承份额,同意由刘某继承。”
现原告刘某以继承被继承人安铁民之遗产为由,将被告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安某5、安某6、安某7、李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安铁民与原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而案涉房屋的产权系被继承人安铁民及原告刘某夫妻婚姻存续关系取得,被继承人安铁民及原告刘某共同拥有该房屋的产权,各为50%的份额。继承人安铁民于2017年5月20日去世,其所拥有的案涉房屋50%的产权作为遗产由其父亲安维忠、母亲李素芬、原告刘某、女儿即被告安某1共同继承,该部分份额依我国法律规定一般应平均分配,每人分得案涉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一。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安铁民的父亲安维忠、母亲李素芬分别于2018年4月6日、2018年6月20日因病去世,属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即被告安某2、安某3、安某4、安某5、安某6、安某7、安某1(属于代位继承)以及案外人安桂英,因案外人安桂英已于2015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被告李某继承。因此,原告刘某分得案涉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五,被告安某1继承案涉房屋三十二分之五的产权、被告安某2、安某3、安某4、安某5、安某6、安某7、李某每人各继承案涉房屋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案涉房屋的总价值为13万元能够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对于案涉房屋继承份额较多,被告安某1、安某2明确表示放弃应继承的份额和价款,而原告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向被告安某3、安某4、安某5、安某6、安某7、李某分别给付遗产分割款4063元(130000元÷32份)。故,本院认定案涉房屋由原告刘某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铁民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为26.71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刘某继承,被告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安某5、安某6、安某7、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因办理房屋登记过户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刘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被告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安某5、安某6、安某7、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英霞
人民陪审员周靖红
人民陪审员赵洪
法官助理潘鸿飞
书记员吕艳艳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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