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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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水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0)鄂1381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冬,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址湖北省广水市马坪镇丛林东街**,现住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盛飞、李蔚,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8日3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冬饮酒后驾驶鄂A×××**号风神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省广水市城郊办事处前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2(男,76岁)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王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14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冬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在行驶约1分45秒后,主动调头返回事故现场,在得知他人已报案情况下,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提取被告人朱某冬血样并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其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冬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冬驾驶的鄂A×××**号风神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冬预付受害人丧葬费等损失五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冬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害人王某2之妻)、王某3(受害人王某2之子)、王某4(受害人王某2之女)协商,双方在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方面有异议,未能协商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冬于2020年11月23日提出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向本院提存赔偿保证金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事故责任说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发送回执、(当事人提交)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收条、撤诉申请书、提存申请书及农商银行进账单(提存赔偿保证金)等书证。
2.证人王某1、徐某、廖某、吴某的证言。
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行车记录仪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6.被告人朱某冬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冬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自愿真诚悔罪,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泽著
人民陪审员徐光照
人民陪审员赖斌
书记员谢萌萌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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