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1、尚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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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0)辽10刑终193号

原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男,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系被害人邵某2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女,1955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系被害人邵某2之妻。
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尚海静,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赛玉,女,1975年5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灯塔市,捕前住灯塔市。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强,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凡,女,1999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灯塔市,系在校学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负责人王骏岭,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晓雷、黄海,该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赛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肇事车辆逃逸,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理赔义务。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由于当时天气的原因,不知道撞到人了,以为是对向车辆掉下的物品,没有为逃避法律而逃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肇事全过程的录像在卷证明,在肇事时,相对方向并没有车辆驶过,且碰撞部位系左前侧及前风挡玻璃,故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樊赛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樊赛玉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并无不当,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樊赛玉的家属与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其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出具了樊赛玉基本符合社区矫正的报告,因此,应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法对上诉人樊赛玉作出判决。
关于上诉人邵某1、尚某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等书证可以证实,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上诉人樊赛玉明示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樊赛玉做了签字确认,故对以上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邵某1、尚某提交的撤回对原审被告人樊赛玉民事部分起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应依法准予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文圣区法院(2020)辽1002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樊赛玉的定罪部分及第三、第四项,即被告人樊赛玉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尚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辽阳市文圣区法院(2020)辽1002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樊赛玉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准予上诉人邵某1、尚某撤回对上诉人樊赛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四、上诉人樊赛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素萍
审判员刘姝娜
审判员李洪军
法官助理崔莹
书记员王奕文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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