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0)皖0824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潜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潜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7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斌,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的证亮言;3.被害人余某、李某、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且其中一次系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徐某构成盗窃罪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三、被告人徐某及其家属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徐某个人经济困难,可以对其判处较少的罚金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宽处理,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进入潜山市梅城镇天柱路汗雨轩KTV,采用撬抽屉锁的方式,在收银电脑下方抽屉内盗走2包软中华香烟、1包五星皖香烟。
2.2020年8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经过潜山市开发区常青服装加工厂,看见门前停放的白色SUV型轿车的副驾驶座位下放有一双包装的运动鞋,遂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走李某车内的361牌运动鞋。
3.2020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趁被害人余某外出散步之际,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潜山市开发区被害人余某的住宅,盗走二楼堂厅沙发上黑色挎包内的现金251元。
经潜山市公安局委托,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进行认定,并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2包软中华香烟总价值130元、1包五星皖香烟价值26元、361牌的运动鞋价格为359元。
361牌的运动鞋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现金251元已发还被害人余某,李某、余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8月2日20时左右,余某从外面散步回家时发现有人进入住宅,二楼房间内钱包里的230元现金被盗,余某沿着脚印找到三楼,发现徐某,徐某不承认盗窃的事实,谎称钱被“葛锋(音)”盗走,拒绝退还。余某即打电话给徐某父亲徐某。徐某父亲赶到后与余某一起将徐某带到了派出所自首。2020年8月3日17时,余某报警,潜山市公安局遂以余某住宅被盗案立案侦查。
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8月3日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徐某在值班律师范本胜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如下:认可潜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的量刑建议及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取,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没有异议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有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及家属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决定对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8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退赃款156元发还被害单位潜山市汗雨轩KTV。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盛青
法官助理余佩
书记员余盈盈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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