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湘0202民初1432号
原告: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曾埠头村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周某,男,199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科,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涉及多个赔偿主体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比例分摊原则计算赔付金额;如果周安忠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4时许,被告周安忠驾驶牌号为川JH××××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上海一昆明××路××段××东方向路段处时,车辆驶入右侧紧急停车带内,与被告曾凡新驾驶的停放在紧急停车带的鄂D4××××/鄂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周安忠受伤、川JH××××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李孝辉、李孝辉、刘高云、肖崇光四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2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荷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安忠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曾凡新驾驶的鄂D4××××/鄂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车身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李孝辉、李孝辉、刘高云、肖崇光无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川JH××××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系死者肖崇光,肖崇光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D4××××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源达货运公司,曾凡新系原告源达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
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有的鄂D4××××/鄂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身反光标识和鄂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身后下部防护装置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向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向湖南华海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4000元,向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支付停车费900元,2019年7月4日从株洲长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取回事故受损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4544.8元。至此鄂D4××××/鄂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停运时间为51天。原告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评估其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为460元/日,计算停运损失为51日×460元/日=234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周安忠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原告源达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曾凡新负次要责任。周安忠驾驶的川JH××××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2000元。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34904.8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0471.44元,剩余24433.36元由被告周安忠承担。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周安忠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4433.36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40元,被告周安忠承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游艳
人民陪审员周根新
人民陪审员廖菲
书记员周源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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