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辽1422民初2253号
原告:马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系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被告于某无证驾驶辽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区沿河南路(建昌县广场)路段驶入单行线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马某1驾驶的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马某2及周某某受伤。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具有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1及案外人马某2、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某驾驶的辽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马某1驾驶的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修车费用共3800元其中,脚踏1300元、车衣2500元。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马某1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坏,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某虽有无证驾驶情节,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未能获得赔偿的损失数额,由被告于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
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1车辆维修费用18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黎明
书记员韩琳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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