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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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0)辽0112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站**,捕前住江苏省。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沈阳市,于同年11月20日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商湛博,系辽宁法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故意、对史某发展下线不知情、犯罪金额认定与事实不符等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卷宗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发展了史某、沈某1作为下线会员,二人入会后又分别发展其他下线,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构成。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动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主动缴纳罚金,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营口市站前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明哲
书记员范莹莹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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