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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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0)皖0822民初3605号

原告:李某1,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查明,2018年腊月二十六,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2019年正月初十,双方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定亲仪式,在定亲当天,原告通过媒人马某、陈正兴共支付被告方彩金6万元(包括原告父母给被告的改口费、购买三金等费用),在定亲时被告方又回给原告6000元,故原告共给付被告方彩礼合计54000元。举行定亲仪式后,双方均在异地务工,并未在一起同居生活,2019年4月份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分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马某证言、证人李某2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从经人介绍相识到举行定亲仪式,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钱54000元属实,应属彩礼范围。考虑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本院结合农村婚约财产纠纷的现状,认为被告方接受原告的彩礼应当全部返还。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习俗送给被告方的烟酒、糖果即办饭费用,已在双方缔结婚姻过程中消费,且被告为缔结婚姻按习俗也理应有部分花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部分费用的请求,于情于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定亲当天给付被告方八名亲属的现金即每人各2000元,是原告对被告亲属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故不予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54000元;(款汇至法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88012260010001003241);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劲松
法官助理王涛
书记员赵明燕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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