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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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7民初25712号

原告:聂某某,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枝江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协议一份,其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4分,按月收息,先利后本清,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还款日期和方式为借款当日付清2个月利息(16000元),满2月,2019年7月15日当天付清本金20万元。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双倍计算加收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协议落款处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条,显示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转账1840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收条上落款处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
另,原告提交承诺书一份,其上显示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22日前归还原告13万元,落款处有被告签名确认。
原告主张,2019年8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5万元,2019年8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2万元,前述偿还款项合计7万元,之后被告就没有偿还过原告任何款项了。截至庭审之时即2020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13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同时,原告称承诺书下面的工程计划等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有载明,原告转给被告184000元是减去了16000元利息的,但是实际原告还是出借给被告200000元借款本金。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承诺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借款本金,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依法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9年8月1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按照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协议对借期内利率的约定,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8月1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前述本金的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聂某某负担113元,被告刘某负担1649元。该1649元款项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聂某某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华
书记员林涵

20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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