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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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0)辽0191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父亲。
上述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朋恩,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现住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任玉,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东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21MA0YGT071R,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汤图乡汤图村。
法定代表人陈玉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94166831X2,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
负责人朱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江,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4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付某醉酒驾驶辽A×××**小型轿车载承徐某2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马贝村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小型轿车乘员徐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鉴定,付某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94.43mg/100ml。经责任认定,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2无责任。
沈阳市交通警察局开发区大队事故科民警接到122指令后赶赴现场勘查,于2020年5月4日22时将付某带至开发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2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沈阳积水潭医院急救,共支出医疗费57791.97元。徐某2出生于1988年8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关某系被害人父母,育有一名子女即徐某2。徐喜春出生于1964年4月13日,待到60周岁可领取养老保险。关某出生于1964年10月28日,关某已满55周岁,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
再查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保险单显示付某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某,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刘某驾驶的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付某已垫付被害人徐某2丧葬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付某的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付某、刘某具有驾驶资格,辽A×××**登记所有人王某,辽D×××**所有人抚顺东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3)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报警,沈阳市交通警察局开发区大队事故科民警接到122指令后赶赴现场勘查,于2020年5月4日22时将付某带至开发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4)事故认定书,证明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2无事故责任;(5)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付某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6)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
2.(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4日19时54分,刘某沿沈辽路由西向东行使,途径马北村时有一辆自行车从南向北过马路,刘某踩刹车向左打方向时被一辆白色轿车追尾。刘某拨打120,闻到后车驾驶员身上酒味很大,后车驾驶员一边打电话一边过路,刘某让其朋友看着后车驾驶员。刘某驾驶辽D×××**重型自卸货车在抚顺东龙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4日下午,王某与朋友大成、付某踢球后喝酒,后来徐某2也来了,王某喝到一半时有事离开,王某不知付某酒后开车,且在离开时向付某强调酒后别开车。付某因用钱将A82F1Z过户到王某名下办理贷款,付某是该车实际车主。付某每月将车贷转给王某,王某再向银行支付。付某分两次将保险钱转给王某,王某再转给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
3.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5月4日19时54分,付某醉酒后沿沈辽路由西向东途径马贝村时与一辆同方向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徐某2头部受伤经抢劫无效死亡,当时并不知道有人报警。付某与朋友吃饭,饭后与徐某2说要送其回家,其他朋友并不知付某酒后驾车送徐某2,王某当时不在现场。A82F1Z小型轿车在王某名下,但实际车主是付某,付某曾用王某的名办贷款;
4.(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刘某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送检的付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4.43mg/100ml;(2)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货车后部与轿车前部为两车碰撞接触部分,事故时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事故时向东偏北方向行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事故时向东偏北方向行驶。碰撞地点位于道路南边石北约12.90m,货车右后轮西约2.10m处,货车碰撞瞬间行驶速度为6km/h,轿车碰撞瞬间行驶速度为66km/h;事故时货车处于不超载状态;货车后部车身反光表示及车辆尾部标志板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8.4条要求;(3)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徐某2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
5.(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刘某对被告人付某进行了辨认;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复印件,证明关某、徐某1系被害人徐某2的父母,出生日期分别为1964年10月28日、1964年4月13日,二人育有一子即徐某2;
2.病例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徐某2的医疗费用;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辽A×××**所有人王某,辽D×××**所有人抚顺东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4.死亡证明,证明2020年5月6日徐某2死亡;
5.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马贝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某、徐某1系马贝村村民,马贝村征收土地特为失地村民办理失地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按月领取,关某的失地补偿款为每月926元;
6.关某卡号为62×××65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关某每月仅收到926元;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付某提交的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马贝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关某、徐某1夫妻二人为马贝村村民,其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村里根据上级要求为失地村民办理养老保险。关某已满55周岁,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徐某1未到60周岁,还未领取退休金,待到年龄后可正常领取;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提交的以下证据:
1.辽A×××**车辆保险单,证明收付确认时间2020年3月16日18:12:09;
2.高诚汽车金融沈阳分公司的告客户书、结清及用卡提示,证明首月还款日为2020年4月20日,首月还款2818.21元,以后每月还款2788元,还期36期;
3.王某手机微信转账截图,证明2020年3月16日18:05分收到来自“宝丰”的转账500元及4000元,同日18:12分该账户向人寿财产保险转账4476.12元。2020年4月8日、5月23日、6月24日分别收到来自“宝丰”的3000元、2800元、2788元,该账户于2020年4月8日、5月23日分别向工商银行还款2902.9元、2707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驾驶的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付某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超出部分鉴于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徐某2无责任,付某一方、刘某一方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超出实际赔付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抚顺东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肇事车辆辽A×××**车辆所有人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现该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名下,虽王某与被告人付某互相认可二人之间属于以王某名义买车实为付某贷款,但二人之间对此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对外应承担车辆所有人的民事责任是明知的。二人之间的约定仅在其二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能因此对抗第三方。王某作为车辆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付某承担作为车辆使用人的责任与义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A82F1Z未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故本案的赔偿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某作为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将车辆让由付某使用,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与付某共同饮酒,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未最终有效制止饮酒后的付某驾驶车辆,进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王某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上述另70%赔偿责任部分,以付某、王某各承担49%、21%为宜。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徐某1诉请的医疗费57791.97元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护理费258元一节,经庭审质证,该项已包含在重症医疗费用之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36400元一节,经庭审质证,被害人徐某2于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以20年计算,按照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1820元×20年=63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42422.52元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763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4060元一节,经庭审质证,关某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徐某1未到60周岁,有劳动能力,且60周岁后可正常领取养老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一节,本案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1823.97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3547.19元,付某一方按照70%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28276.78元,其中付某赔偿299793.75元,鉴于付某已垫付30000元,实际赔偿269793.75元,王某赔偿128483.03元。

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徐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徐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547.19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徐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793.75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徐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483.03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智勇
人民陪审员佟彬纯
人民陪审员尚晓秋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段可心

20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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