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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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辽01民终15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2,男。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和梁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20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9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2001年11月26日,解某(甲方)和梁某2(乙方)签订的《关于收购新世界购物中心产权的协议书》,载明:“解某收购清原新世界购物中心产权需要资金,现有乙方自愿入股投资共同开发,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投资入股壹佰捌拾万元(壹万元为壹股)资金到位时间为2001年11月26日前,逾期另议……”庭审中,被告解某确认其赠与梁某2该协议书中约定的180万元出资款。2005年,解某因涉案房产将白勇军、刘国栋诉至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由财产权属纠纷,2006年2月20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抚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谢桂荣诉称,2001年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将共同所有的清原县新世界购物中心房产6,433.73平方米作价500万元卖与原告,并由原告分期付款。时至2003年末,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全部购房款给付被告后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背信弃义,虽收取房款但至今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致使原、被告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关系在法律地位上不能成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月19日签订的“关于新世界购物中心产权归属的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确认清原县新世界购物中心房产(4,441.73平方米+1,992平方米,计6,433.73平方米,两个房产证)为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9日,原告谢桂荣(丙方)与被告白勇军(甲方)及被告刘国栋(乙方)签订《关于新世界购物中心产权归属协议》,共同确认由丙方谢桂荣出任新世界购物中心法人代表,享有新世界购物中心全部产权,具体内容如下:一、产权划分的方式:新世界购物中心现有房产12,386平方米,其中产权部分为商场5,064平方米,未售出住宅827平方米,待建商场3,250平方米,待建住宅3,400平方米。三方确认:从2001年1月18日起,上述房产、室内外设施管网、锅炉、在建项目均归丙方所有,由丙方全权经营,但在返还甲乙方全部投资之前,营业执照法人不做变更,房产执照办丙方所有但归甲乙两方抵押,待丙方将甲乙两方投资返还完毕之时,甲乙方为丙方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将房产执照交还丙方……产权划分的明细:新世界购物中心产权移交如下:1、商场建筑5,264平方米,待售住宅827平方米,锅炉设施一座、消防设施一套、柜台档口280个、电力517瓦千,在建工程6,650平方米,自动扶梯2部,门市房及全部物业管理(商场中另有1,368平方米已出售个人)……协议签定后,原告于2001年2月10日开始接手该购物中心并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付款总额应为5,367,000元……原告直接向二被告付款及抵顶款项共5,332,945.40元……依协议约定,原告尚欠二被告转让费34,054.60元……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桂荣与被告白勇军、刘国栋签订的《关于新世界购物中心产权归属的协议》及原告与自勇军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lO日内,原告谢桂荣支付尚欠二被告新世界购物中心转让费34,054.60元;三、二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30日内与原告办理完产权变更手续。”宣判后白勇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辽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解某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外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南八家信用社提出执行异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抚中执一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南八家信用社提出的异议。后解某、梁某1、梁某2办理了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记载:清原镇站西街,幢号29,310,房屋总层数4,所在层1-2,建筑面积5,675.83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业服务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解某、梁某1、梁某2,填发日期2008年1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婚前、婚后财产的认定应以实际出资时间为准,而非以产权证填发日期为准。梁某2以解某赠与的180万元于婚前向案涉房产出资,后因案涉房产涉诉,故直至宋某和梁某2婚后,梁某2才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梁某2的出资行为在其与宋某结婚前已全部完成,并非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且案涉房产产权证上亦未登记梁某2为产权人,故案涉房产中梁某2产权份额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对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提出的2001年11月26日关于收购新世界购物中心产权的协议书系倒签日期的主张,解某、梁某1、梁某2不予认可,宋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9,300元,退回宋某75,000元,剩余24,300元由宋某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宋某所提上诉人享有涉案房产六分之一份额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赠与方式取得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虽为2008年1月16日,但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解某与梁某2签订的《关于收购新世界购物中心产权的协议书》可知,解某对梁某2的赠与行为发生在2001年,梁某2根据该受赠行为取得的财产权利属于梁某2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无权分割。上诉人虽主张《关于收购新世界购物中心产权的协议书》是倒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即使该协议书为倒签,解某将涉案房产三分之一份额赠与给梁某2,并只记在梁某2一人名下,应视为解某对梁某2一方的赠与,属梁某2一方的个人财产,宋某无权分割该部分财产。故一审法院将梁某2的产权份额认定为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宋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孙硕
法官助理赵丹石
书记员韦微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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