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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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陕0528民初253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状中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在西安市唐都医院住院期间为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31日,共住院16天;在富平县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0月14日,共住院1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338元,被告人保财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单方申请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7月22日,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平安司鉴(2020)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某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原告出具的陕西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平安司鉴(2020)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作出,程序违法,遂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1月19日,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评定人王某某此次损伤致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投保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仅提供协议书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
综上所述,参照陕西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平安司鉴(2020)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的生活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3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72196元(3609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9.25元(23514元/年×5年÷4人×1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53.47元,共计182074.87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586.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64586.1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7488.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7488.72元(含已付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586.15元。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223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488.72元(含已付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4586.15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22338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8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喜兰
书记员郑佩佩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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