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辽0103民初13067号
原告:李某,女,1953年4月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尔振、冯飞,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1,男,1964年3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郭某2,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郭文祥在前妻去世后,于××××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郭文祥与前妻育有两子,即大儿子郭某1、二儿子郭某2。2020年6月10日,郭文祥因疾病死亡。郭文祥生前,分别于2019年3月23日、2019年5月26日自己遗嘱、代书遗嘱各一份。遗嘱表示将其名下,与前妻共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由原告继承。原、被告就该房屋继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郭文祥出具的两份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要件,合法有效。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产系被继承人郭文祥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文祥的前妻占案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郭文祥的前妻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郭文祥及二被告,各自继承案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郭文祥有权处分的仅为案涉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故原告依据遗嘱只能继承案涉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二被告各继承案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归原告李某、被告郭某1、郭某2共有,原告李某占房屋三份之二的份额,被告郭某1、郭某2各占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05元,被告郭某1负担1805元,郭某2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思国
人民陪审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李晶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李杨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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