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其他行政行为(2020)湘01行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何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何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曾龙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曾龙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树良。
委托代理人徐晓颖,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邬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审原告邓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原审第三人何某3,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审第三人何某4,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发布[2018]岳征决告字第00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该府下达的[2018]岳征决字第001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内容,并于同日发布《岳麓山国家大学科技城麓山南路棚改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公告》,公告征收房屋范围、征收房屋用途、征收签约期限、征收政策依据、征收补偿方式等事项。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立新村31号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该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人为:何某4、何正真(已故,邬某为其法定继承人)、何某2、何某、何立(已故,邓某1为其法定继承人)。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14日,何某4、何某2、何某以及何正真、何立的法定继承人均先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何某3(何某4之子)办理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委托权限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办理腾房手续、签收征收文书、领取征收款项、办理安置手续、办理产权注销申请等,委托期限至办理完上述委托事宜时止,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根据案涉房屋被征收人的授权委托书,岳麓区征补办与何某3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何某3签字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岳麓区征补办签章时间为5月27日,合同备案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该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48.75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224.61平方米,非住宅建筑面积124.1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装饰装修补偿金额、各项奖励等共计9087231元。同时该协议约定,被征收人在2018年5月10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交岳麓区征补办和岳麓街道办验收。2018年5月10日,案涉房屋腾房被拆除。何某、何某2、邓某1、邬某共同签署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的《撤销授权委托书》,该撤销委托书载明“鉴于拆迁已经完成所有工作,现在只剩下领取拆迁补偿款一项,故自即日起,何某、邓某1、何某2、邬某撤销在贵指挥部办理立新村31号拆迁补偿工作中授予何某3委托代理关系,即原受托人何某3不再有权代四位委托人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领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等一切相关事宜”。但何某、邓某1、何某2、邬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撤销授权委托书》何时送达岳麓区征补办和第三人何某3。2018年5月11日,何某、邓某1、何某2、邬某在《长沙晚报》登报,公告声明撤销何某3在麓山南路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的委托代理关系。
2018年11月3日,经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司法所主持调解,何某、邓某1、何某2、邬某与第三人何某4共同签署了《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1.房屋征收补偿款共人民币908万元整,其中何某2分得100万元整,何某、邓某1各分得80万元整,邬某分得50万元整,何某4分得598万元整;2.协议签订后,由征收授权代理人何某3于3个工作日内(2018年11月8日前)与各委托人一同前往麓山南路指挥部办理征收补偿款分配手续,将各产权人所得分配款转入各自账户;3.此次分配为立新村31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终结分配协议,所有款项到位后,因该房屋已依法拆除,各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向其他方提出房屋征收补偿款任何异议及其他任何诉求;4.以上条款各方均无其他异议及经济纠纷。2018年11月6日,何某3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款,并于同日根据《分配协议》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某2转账100万元,向何某转账80万元,向邓某1转账80万元,向邬某转账50万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3日,何某2曾单独就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以需要与何某等人一起另案起诉为由申请撤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湘0104行初157号行政裁定准许何某2撤回起诉。
再查明,涉案房屋在被征收前实际由第三人何某4一家居住、使用和管理,不动产权证记载的房屋用途为住宅,合法面积为237.89平方米,征收认定的合法面积为348.75平方米,其中一楼124.14平方米经“住改商”认定为商业用途,评估价为6132870元,余下的224.61平方米为住宅,评估价为2245426元。
此外,在本案开庭前,何某2、何某申请本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本院同意后,向何某2、何某发出了民事诉讼费缴纳通知,何某2、何某在收到本院的通知书后并未按通知书的要求缴纳诉讼费。本院另行制作(2020)湘8601行初619号之一行政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视为何某2、何某撤诉。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岳麓区征补办为履行其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职责,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范畴。因行政协议兼具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的双重特征,该院综合适用行政及民事法律法规分析判断其合法性。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三人何某3是否有权代理何某4、何某、何某2、邓某1、邬某与岳麓区征补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查,第三人何某3在签订补偿协议前,已经取得了何某4、何某、何某2、邓某1、邬某的委托授权,委托权限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办理腾房手续、签收征收文书、领取征收款项、办理安置手续、办理产权注销申请等。虽然何某、何某2、邓某1、邬某共同签署了《撤销授权委托书》,但该撤销委托书明确写明“鉴于拆迁已经完成所有工作,现在只剩下领取拆迁补偿款一项”,说明何某、何某2、邓某1、邬某在签署《撤销授权委托书》时明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经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程序已经进入领取拆迁补偿款阶段。且何某、何某2、邓某1、邬某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撤销授权委托书》何时送达给第三人何某3和岳麓区征补办。因此,该《撤销授权委托书》并不影响到第三人何某3代何某、何某2、邓某1、邬某与岳麓区征补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代理权,该补偿协议对何某、何某2、邓某1、邬某具有约束力。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征收人在2018年5月10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交岳麓区征补办和岳麓街道办验收。事实上涉案房屋已在2018年5月10日被拆除。何某、何某2、邓某1、邬某迟至2018年5月11日在《长沙晚报》登报公告撤销何某3在麓山南路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能影响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效力。此外,何某、何某2、邓某1、邬某与第三人何某4在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司法所主持协调下于2018年11月3日达成《分配协议》,该协议随后被实际履行,何某、何某2、邓某1、邬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分配协议时其受到胁迫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协议内容以及随后何某、何某2、邓某1、邬某的主动履行,再次明确何某、何某2、邓某1、邬某对第三人何某3为征收事项委托代理人的认可及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效力的认可。岳麓区征补办在[2018]岳征决字第001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岳麓山国家大学科技城麓山南路棚改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被相关部门公告后与有权代理人何某3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约定的补偿金额、补偿标准、补偿种类均符合《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和《岳麓山国家大学科技城麓山南路棚改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何某、何某2、邓某1、邬某亦未主张和举证证明补偿标准或是补偿金额违反上述规定或方案损害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岳麓区征补办与何某3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首先,岳麓区征补办具备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岳麓区征补办作为岳麓区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具备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其次,何某3作为涉案房屋被征收人的授权代理人,在被授权代理期间,有权与岳麓区征收办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前,何某3已经分别取得了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授权,委托权限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办理腾房手续、签收征收文书、领取征收款项、办理安置手续、产权注销申请等,委托期限至办理完上述委托事宜时止。何某3在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而相关权利人何某、何某2、邓某1、邬某共同签署的《撤销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何某、何某2、邓某1、邬某在《长沙晚报》登报声明撤销何某3在麓山南路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的委托代理关系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故何某3代理相关权利人在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的时间节点处于授权委托有效期内,其所签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何某、何某2、邓某1、邬某产生法律效力。岳麓区征补办在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盖章的时间及合同备案的时间在2018年5月11日以后,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在被征收人方签字后并未发生改变,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最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程序合法,内容合规。岳麓区政府针对涉案项目已发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岳麓山国家大学科技城麓山南路棚改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公告》,公告了征收房屋范围、征收房屋用途、征收签约期限、征收政策依据、征收补偿方式等事项,在征收签约期限内,岳麓区征补办与涉案房屋被征收人的代理人何某3经过协商,就房屋征收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公告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何某3已被撤销授权,其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合法”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被征收权利人就房屋补偿款项的内部分配达成了《分配协议》,岳麓区征补办将房屋补偿款统一支付至何某3个人账户,何某3已按《分配协议》约定的金额分别转账给相关权利人,岳麓区征补办在发放房屋征收补偿款时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并未损害房屋被征收权利人的利益。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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