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王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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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0)湘0581民初2996号

原告:王某1,男,1937年9月18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小立,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王某3,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吉虎,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1与妻子肖桂兰育有王某2、王某4、王某5、王某3四子。2018年4月前,原告王某1夫妇及四子各家庭均生活幸福美满,父子之间敬爱有加,兄弟之间互助友好,各人生产经营红火,收益可观。原告王某1与妻子肖桂兰在王某2、王某4、王某3家中轮流居住尽享天伦之乐,2018年4月因两被告与其他兄弟之间的生产经营事业出现了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对有些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管理方式的问题,兄弟之间、父子之间各持不同的看法和意见,其中,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之间的意见分歧较大,争论中相互发生口角,两被告语言中伤及原告,原、被告之间自此产生矛盾。自2018年5月,原告王某1离开被告王某3家回到邓元泰镇天心桥村老家居住一段时间后,老伴肖桂兰为照顾原告生活也回到老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两年多来,两被告很少打电话慰问原告的生活身体情况,也很少上门拿钱看望与陪伴原告生活。为此,原告王某1以年事已高、患有疾病需要赡养为由于2020年11月起诉至武冈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现原告王某1年事已高,劳动能力减弱,也无其他经济收入,被告依法应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1自认2018年4月以前两被告均对其孝敬有加,事实表明,只有原告王某1与两被告发生矛盾后,于2018年5月回到邓元泰天心桥村居住后两被告才出现欠孝敬原告的行为,故对原告王某1要求两被告支付自1997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的赡养费276000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1共有四子,故赡养费应由兄弟四人分担,根据当前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以及当地的物价水平综合考虑,原告王某1要求两被告每月向其支付500元至800元赡养费的要求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王某2、王某3各应向原告王某1支付赡养费15500元(按每月500元自2018年5月计算至2020年12月,此期间赡养费原告王某1诉求按每月500元计算),此后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直至原告王某1终老为止。对原告王某1提出撤销原告对二被告位于××镇××村××组的房屋的赠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1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房产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王某3各自向原告显宏支付赡养费15500元(按每月500元自2018年5月计算至2020年12月),并自2021年1月开始各自每月支付原告王某1赡养费800元至原告终老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王某2、王某3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锡林
法官助理李璐
代理书记员龚克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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