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与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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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苏0402民初4416号

原告:鲍某,女,198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张镓麒,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2005年10月12日,被告父亲冯玉兴与常州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冯玉兴名下位于××街道××村委××村××号房屋拆迁,按以房换房的方式进行置换,后青龙街道办事处对该房屋拆迁户情况明细表中的安置人口进行了修改,在结算安置房房款时将原告及原、被告的婚生子也纳入了被安置人口。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与冯玉兴共同设立了常州市谷君机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50万元;2016年5月5日,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0万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将所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了冯玉兴。
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2019)苏0402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户情况明细表、安置房结算合同、常州市谷君机电有限公司工商登记、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父亲冯玉兴名下房屋拆迁安置房收益,因涉及安置人口修改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理涉。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股权转让收益款43万元,因被告提出公司成立、增资时未实际出资,转让股权时未收到转让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供被告已收到转让款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志军
书记员俞鑫烨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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