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0)苏0402刑初6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天宁区。曾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受疫情影响,隔离14天后于2020年8月5日被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超逸,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受疫情影响,隔离14天后于2020年8月5日被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彩坤、陈久萍,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20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以同学老家拆迁发现古币需要鉴定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王某约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凤凰岛西路交叉口桥东面见面,并让王某开车至常州市天宁区雕庄凤凰岛北路红馆门口接到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上车后采用持刀架脖、言语威胁、绳索捆绑、垃圾袋套头等手段,向被害人王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人朱某拿走被害人王某的汽车钥匙并驾驶该车辆,同时被告人朱某抢走王某身上的手机和汽车储物箱处信封内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被害人王某被迫将其手机的开机密码及手机银行APP的登录密码告知被告人朱某,并且答应回家取钱。后被告人朱某将车辆开至常州市天宁区中央花园附近时,因担心被监控设备拍到,遂与被告人吴某某协商后将车辆驶回常州市凤凰岛北路高架往东500米的河边,后被告人朱某向被害人王某出具借条,内容包括“今借到王某人民币计四万元正(40000),借期二年。”后被告人朱某、吴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王某带至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东南路中国农业银行东面支行自助银行处,被害人王某被迫将其名下两张银行卡中的人民币4万元取出并交给被告人朱某、吴某某。被告人朱某、吴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监控截图、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监控录像、借条、银行卡交易流水、鉴定书、常州市××庄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记录、(2016)苏0402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
2020年4月14日上午,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尚某(另案处理)准备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3克,尚某答应帮周某购买毒品,后周某向尚某支付毒资人民币4900元。
当日下午,尚某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丽华新村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小个子”(另案处理)购买了甲基苯丙胺毒品2包。被告人吴某某取回毒品后在其家中与尚某将上述毒品分装成4包并交给尚某,其中3包每个装0.3克(共计0.9克),1包装0.2克。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收取尚某毒资人民币4700元。后尚某将其中3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带回交给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溧阳市公安局上兴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所提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检察机关所做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所做陈述笔录、相关书证材料及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朱某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某在抢劫罪中起次要作用、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朱某在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当庭翻供,仅承认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合伙劫取公民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予以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扣除先前被羁押的二天,刑期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8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8年7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对被告人吴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晓星
人民陪审员丁虹
人民陪审员薛维
书记员刘淑君
2020-12-14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