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鄂01民终1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伟,湖北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双方婚内共同财产认定错误,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连通港西路鲤跃龙门小区**************环建安置房,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上诉人龚某一直在汉阳区江堤街渔业村××号居住生活,2009年7月10日,双方所在的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渔业村发布“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经拆迁部门入户调查并制纵使如原审法院观点,三套还建房系被上诉人父母的赠与,则也应当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赠与,××××年房屋拆迁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缔结婚姻关系时间并不长,双方彼时尚无矛盾,在当时的背景下,被上诉人父母将还建房屋仅仅赠与给被上诉人一方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不符合中国传统的人情习惯,且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父母对其个人的单方赠与,相反,该还建安置房收房后,一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共同装修、租赁、居住使用,且其中一套房屋对外出售时,各方还协商一致,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售房合同上签字并取得了部分售房款,上述事实充分反映,即使该房屋是被上诉人父母的赠与,则显然是对双方的赠与,结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婚内通过受赠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审法院将上述还建房屋认定为对被上诉人个人的赠与显然不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鄂A×××**雅阁牌家用轿车为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鄂A×××**雅阁牌家用轿车为双方于2017年3月所购买,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购买的资金来源为出售上述还建安置房屋8栋2104室(建筑面积134.99平方米)的售房款,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该房屋的售房合同及售房款的收取可以反映,该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共同对外出售,售房款当然为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拆迁安置获得了武汉市汉阳区连通港西路鲤跃龙门小区5栋2302室(建筑面积166.18平方米)、8栋2104室(建筑面积134.99平方米)、8栋2404室(建筑面积134.99平方米)三套环建安置房,该房屋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属于共同财产,法院将其认定为被上诉人父母对上诉人定渔业村村湾改造房屋入户调查表,确定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婚生女周某2均为拆迁安置人口。
××××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周某1作为被拆迁人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渔业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最终选定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连通港西路鲤跃龙门小区5栋2302室(建筑面积166.18平方米)、8栋2104室(建筑面积134.99平方米)、8栋2404室(建筑面积134.99平方米)三套环建安置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上述三套还建安置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被拆迁人还建所得,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权益应当归双方共同享有。原审法院将上述房屋权益认定为被上诉人一人享有,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杜家湾67号房屋虽系被上诉人父母所建,但在该房屋被拆迁时,结合当时“拆一还一”及还建面积与拆迁准入人口相结合的政策,被上诉人父母遂将该房屋进行了分户,周烈桥家庭为一户,周某1家庭为一户,周某1家庭拆迁准入人口为周某1、龚某及婚生女周某2,当时周某2为独生子女,按照还建政策,独生子女可为两个准入名额,周某1家庭在该四个准入名额及房屋分户的基础上,获得了400平方还建安置房,选取了上述三套房屋,通俗理解,若没有上诉人龚某及婚生女周某2作为拆迁准入人口,无论分户面积多大,被上诉人周某1仅能获得一百平方还建房。因此,上诉人获得三套还建房是通过拆迁政策结合房屋分户所得,而并非被上诉人父母的赠与。个人的赠与,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另鄂A×××**雅阁牌家用轿车为双方共同购买,事实清楚,法院将其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周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周某1与龚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周某2、婚生子周某3由周某1抚养,龚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龚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周某1、龚某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3。2018年8月17日,周某1、龚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周某1挥拳打伤龚某面部,经公安机关调解,周某1带龚某就医,并保证今后不再打龚某。周某1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9年6月4日起诉至该院要求与龚某离婚。诉讼期间,周某1、龚某于2019年6月25日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两个子女均随周某1共同生活。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鄂0105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周某1、龚某离婚。判决后,周某1、龚某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仍分居至今。现周某1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龚某离婚。龚某同意离婚,庭审时表示同意两个子女均由周某1抚养。
另查明,武汉市汉阳区杜家湾67号房屋系周某1的父母修建,房屋登记户主为周某1父亲周烈桥。2009年7月10日,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渔业村发布“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后经周烈桥申请,村委会同意,杜家湾67号房屋(建筑面积768.11平方米)拆迁被分为两户,其中周烈桥分得368.11平方米,周某1分得400平方米。××××年4月30日,周某1作为被拆迁人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渔业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约定周某1位于杜家湾67号房屋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00平方米,采取“拆一还一”的方式进行安置。根据该协议,周某1选取汉阳区××小区××室(建筑面积134.99平方米)、2404室(建筑面积134.99平方米)以及5栋2302室(166.18平方米)三套还建安置房。2017年2月28日,周某1、龚某与案外人刘玉波、李小勤签订《还建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汉阳区××小区××室房屋出售,出售价格为1025000元。2017年3月,周某1购买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于周某1名下,登记车牌号为鄂A×××**。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某1因房屋拆迁还建取得的权益属夫妻共同享有还是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本案中,案涉拆迁房屋系周某1父母在周某1、龚某婚前出资所建,房主为周某1的父亲周烈桥。周烈桥在其房屋拆迁时向拆迁办申请将房屋分割给周某1个人400㎡,应视为对其子周某1的个人赠与,不属于周某1、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周某1因父母房屋拆迁还建取得的权益归属认定为周某1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两套还建安置房及用售房款购买的车辆的权属一审法院处理正确。龚某关于还建安置房及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8元,由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曹芳
法官助理吴倩
书记员夏姣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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