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0)新30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建筑设计院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男,200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理人:孙某1,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建筑设计院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系孙**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201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理人:孙某1,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建筑设计院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系孙某2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洽荣,男,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建筑设计院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系王洽荣女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玲,女,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建筑设计院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系曾玲女婿)。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建筑设计院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帕米尔路**院。
法定代表人:宋宁宏,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努尔买买提明,女,该院妇产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产妇王成梅于2016年11月18日下午因怀孕40+1周头位待产至被告克州医院(属三级甲等医院)住院,其住院医师为李浩然。同年11月21日00:10分,王成梅通过自然分娩的方式生下一男婴,即孙某2。生产后,王成梅被送入病房休息。00:50分,王成梅突然出现不规则阴道流血,随后报告医生米克拉音阿克木,并立即建立第二条静脉通道。04:00分,王成梅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后孙某1、孙某2、孙**、王洽荣、曾玲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7)新30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认定克州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75%的赔偿责任进行了判决,宣判后,孙某1、孙某2、孙**、王洽荣、曾玲、克州医院均不服,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新30民终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1系王成梅丈夫,孙**、孙某2系王成梅与孙某1之子,王洽荣、曾玲系王成梅父母。上述五人均为城镇户口。原告王洽荣、曾玲有两名子女,王洽荣为退休职工。一审法院认为,此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此案的争议焦点是:1.孙某1、孙某2、孙**、王洽荣、曾玲的诉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孙某1、孙某2、孙**、王洽荣、曾玲所主张的损失及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孙某1、孙某2、孙**、王洽荣、曾玲的诉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孙某1、孙某2、孙**、王洽荣、曾玲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孙**交通费、王成梅尸检费、王成梅住院费、抢救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在(2017)新3001民初705号案件中已提出,在该判决中也已做出处理,克州中院(2019)新30民终1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且判决已生效。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某1、孙某2、孙**、王洽荣、曾玲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故对孙某1等五人请求的孙**交通费2327.31元、王成梅尸检费2250元、王成梅住院费、抢救费7697.2元、诉讼费用19824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及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3985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孙某1、孙某2、孙**、王洽荣、曾玲所主张的损失及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某1、孙某2、孙**、王洽荣、曾玲请求:1.克州医院承担孙某2住院费19979.15元及医药费1620元。因孙某2的住院费、医药费,并非医院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孙某2的住院费、医药费,不予支持。2.孙某1误工费2037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孙某1不是受害人,故孙某1请求误工费203796元的诉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孙某1交通费、住宿费40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孙某1不是受害人,且王成梅并没有转院治疗,故孙某1请求交通费、住宿费4073元的诉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王成梅父亲王洽荣的赡养费125383.5元、母亲曾玲的赡养费203796元。王洽荣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故对王洽荣主张的赡养费125383.5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曾玲主张的赡养费,因死者王成梅母亲曾玲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王成梅应承担扶养义务。故对曾玲请求的赡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王成梅的全部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22797元,因(2017)新30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已对王成梅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其两个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判决,即227970元(22797元×2年÷2人+22797元×18年÷2人)。王洽荣与曾玲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曾玲在王成梅死亡时为65岁1个月,故扶养年限为179个月,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97元计算,原告曾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15元[22797元÷12个月×(179个月-24个月)÷2÷2],因克州医院承担75%的责任,故对曾玲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73615元×75%)即55211元。综上所述,克州医院应赔偿曾玲被扶养人生活费55211元。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扶养人王成梅母亲曾玲支付生活费55211元;二、驳回孙某1、孙**、孙某2、王洽荣、曾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孙某1等五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赔偿为重复诉讼是否正确的问题;2、孙某1申请的赔付数额范围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3、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1、一审法院认定孙某1等五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赔偿为重复诉讼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孙某1等五上诉人诉请的孙**交通费、王成梅尸检费、王成梅住院费、抢救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已在一审法院(2020)新30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新30民终14号判决中做出处理,且判决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处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孙某1等五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费用属于重复诉讼,应不予认定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孙某1等五上诉人申请的赔付数额范围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7)新3001民初705号和克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0民终14号生效判决根据孙某1等五上诉人提交的票据已经支持其交通费7520元等其他费用,对孙某1等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增加请求增加交通费2327.31元,(2019)新30民终14号案件已不予审理的处理。对于孙某1等五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克州医院承担王成梅母亲的赡养费205173元及孙某2的住院费19979.15元,由于孙某1等五上诉人在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7)新3001民初705号案件中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克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0民终14号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告知孙某1等五上诉人对此项请求可以另行起诉解决。因此,本案解决的就是此项内容是否可以支持的问题。对于孙某2的住院费用及医药费,王成梅正常分娩孙某2后,突然发生羊水栓塞,孙某2必然要与产妇王成梅分离观察治疗、护理,孙某2的住院费用及医药费是在这期间发生的费用,且产妇王成梅分娩后死亡,双方发生医患纠纷,孙某1没有从克州医院接走新生儿孙某2,孙某2继续在医院住院,导致住院费用有所增加,因孙某2的住院费、医药费,并非克州医院医疗过错责任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孙某1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因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孙某1不是本案受害人,故孙某1等五人请求误工费203796元、交通费、住宿费4073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成梅父亲王洽荣的赡养费125383.5元,因王洽荣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故王洽荣赡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孙某1提出本人的误工费203796元、交通费、住宿费4073元以及王洽荣主张的赡养费125383.5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3、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王成梅母亲曾玲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根据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本案中死者王成梅的母亲曾玲虽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已年迈,但其与王成梅父亲王洽荣是夫妻,且王洽荣是退休职工,夫妻之间虽有相互抚养义务,但王成梅作为曾玲女儿,也应共同承担对曾玲的扶养义务,故对曾玲请求的赡养费,一审法院认定因王成梅的全部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22797元,因生效判决对王成梅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其两个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判决,即227970元(22797元×2年÷2人+22797元×18年÷2人),曾玲在王成梅死亡时为65岁1个月,故扶养年限为179个月,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97元计算,原告曾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15元[22797元÷12个月×(179个月-24个月)÷2÷2],因克州医院承担75%的责任,故对曾玲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73615元×75%)即55211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1、孙某2、孙**、王洽荣、曾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7元由孙某1、孙某2、孙**、王洽荣、曾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迪丽白尔孜帕尔
审判员姚春梅
审判员巴哈尔古丽太外库里
法官助理尼里帕艾尔肯
书记员凯迪丽亚努尔买买提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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